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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 號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宋登在訴訟代理人 宋兆明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馬公航空站間民用航空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依行政訴訟法第23

6 條準用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原告並未繳納,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上開期限內補繳之。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2 項規定,經訴願程序者,訴狀並附具決定書,惟未據原告檢附,原告應提出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各1 份到院。

三、另提出起訴狀所述附件之證據資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裁判案由:民用航空法
裁判日期:2020-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