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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3 號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3號原 告 蘇品睿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法定代理人 黃俊棠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法定代理人 林明達上列當事人間因獄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

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漏載被告地址,同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檢附繕本到院,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

5 日內補正。又原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有原告起訴狀可稽,上開裁定經本院囑託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送達,原告於109 年4 月27日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附卷足憑,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順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裁判案由:獄政事務
裁判日期:202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