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號原 告 王佩泓被 告 澎湖縣白沙鄉赤崁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謝宗融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薪給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
109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樂生,嗣變更為謝宗融,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7 頁),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3年8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澎湖縣白沙鄉赤崁國民小學,於擔任教師期間,同時兼任導師與幼兒園主任之工作,並有下班後強制留園加班、代墊採購費用、暑假公假進修研究所等事實。詎料,竟遭被告短發休假與未休假加班費新臺幣(下同)88,889元、幼兒園主任加給20,560元、研究所補助款60,000元、導師費187,000 元、加班費4,885 元、採購代墊費1,129 元,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94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3年8 月1 日至104 年7 月31日任職被告期間,被告
已全數核發休假與未休假加班費予原告,原告任職期間並無同時兼任導師與幼兒園主任之事實,不得同時領取導師費及幼兒園主任加給。
㈡原告請求94、95、97學年度之導師費,其請求權已罹於10年
之時效,至其請求其他學年度導師費部分,因原告於該學年度並非導師,故無法請求;又被告查無原告98至100 學年度申請研究所補助款之資料,無從審查是否符合資格,亦查無原告本件所稱採購代墊費之申請。
㈢另澎湖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職員加班費管制要點第5 點
(三) 規定,需符合該條示例外情形始得核發加班費,被告自不再核發加班費,有加班事實及符合程序改採補休及行政獎勵,且教師申請加班均需完成加班申請手續,原告需舉證有下班後加班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自93年8 月1 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學校,任職至10
4 年7 月31日,於被告學校期間擔任教師工作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所發兼任聘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有短發休假與未休假加班費、幼兒園主任加給、研究所補助、導師費、加班費、代墊費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休假與未休假加班費88,889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幼兒園主任加給20,56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研究所補助款60,0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導師費187,000 元,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加班費4,885 元,有無理由?㈥原告請求採購代墊費1,129 元,有無理由?分別詳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休假與未休假加班費88,889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兼任行政職務期間,98學年度至100 學年度、101至102 學年度應休日數分別為21日、28日,被告未給付98學年度未休假獎金10,528元、99學年度休假與未休假獎金各為16,000元、12,880元、100 學年度休假與未休假獎金各為16,000元、14,672元、101、102學年度未休假獎金差額各為56元、19,455元(其餘98、101、102學年度休假獎金均已由澎湖縣政府支付,另被告有於104年間補回702元)等語,然被告則抗辯原告102學年度休假應僅有19日,不得以28日為計算基準,而98學年度被告已備支票於109年9月3日給付原告;至原告99、100學年度雖兼任行政職,然寒暑假期間原告並未上班,故無休假與未休假獎金。關於原告各學年度請求詳列如下:
⒈98學年度未休假獎金10,528元:
原告主張98學年度休假日數為21日,扣除已休假日數14日後,得請求其餘7 日未休假獎金10,528元等語。查原告於109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該部分請求,並要求轉列精神損失而為同金額請求,嗣經被告於109 年9 月3 日交付17,220元支票後,原告始同意撤回包含精神損失之請求,是此部分無爭執,本院自不再審酌。
⒉99學年度休假與不休假獎金各為16,000元、12,880元、100學年度休假與不休假獎金各為16,000元、14,672元:
原告主張99、100 學年度均各有21日休假,得請求99學年度休假與不休假獎金各為16,000元、12,880元、100 學年度休假與不休假獎金各為16,000元、14,672元等語。按教師請假規則第8 條第1 項立法理由略以:「教師兼任行政職務者,以其所兼行政職務,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爰第1 項明定教師之休假以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為限及休假核給之計算方式。」,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7 條關於「特別休假」之規定,旨在慰勞公務人員工作辛勞,以期公務人員得自由運用休假暫時離開工作崗位,休養生息。查原告雖於99、100 學年度兼任幼稚園園長之行政職務,有該2 學年度兼任行政職務人員名冊可佐(見本院卷第183 至185 頁),然原告在該
2 年度寒暑假未上班,亦有被告提出之赤崁國小該99、100學年度寒暑假期間應比照公務人員上班人員名冊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故原告雖兼任行政職務,於該2 學年度寒暑假未上班,係以教師身分放寒暑假完畢,而我國各級學校暑假、寒假日數約各為21日、60日,此為各級學校學生學年學期假期辦法第4 條所明定,原告於該2 學年度各有81日毋庸上班,其日數遠超過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依教師請假規則第8 條第1 項取得之休假日數上限30日,已獲得相當於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利用特別休假休養生息之效果,倘再比照教師請假規則第8 條第1 項規定額外取得特別休假,反係獲取雙重利益,被告基此而未給予原告休假,並非無據。是原告於99、100 學年度既無休假,則其請求該2 學年度休假與未休假獎金,自無理由。
⒊101 學年度未休假差額56元:
被告已將此部分差額補發予原告,經原告於109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撤回此部分請求並經被告同意( 見本院卷第62頁) 。
⒋102學年度未休假差額19,455元:
原告主張102 學年度有休假28日,扣除已休假日數14日,原告應有30,240元之未休假獎金,被告僅為部分給付,應再給付差額19,455元等語。按除初任教師外,於學年度中兼任行政職務未滿一學年者,當年之休假日數依第1 項規定按實際兼任行政職務月數比例核給,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教師請假規則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1 學年度服務年資滿10年,其於102 學年度兼任幼兒園主任期間為102 年8 月1 日至103年3 月31日,103 年4 月1 日至同年5 月6 日則由訴外人黃○○接任原告主任職而兼代幼兒園主任,同年5 月7 日至同年7 月31日則由訴外人蔡○○接任黃○○主任職,有赤崁國小102 學年度聘兼處主任、組長報備名冊3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85、103 頁),換言之,原告於102 學年度前
8 個月兼行政職務,後4 個月則未兼任行政職務,依教師請假規則第8 條第1 、2 項關於兼行政職務之休假計算方式,原告於102 學年度之休假為19日【計算式:第11學年休假28日×原告實際兼任行政職務月數8 個月/12 月=18.7日,超過半日未滿1 日者以1 日計,故為19日】,而被告已依原告應休假日數19日之基準如數核發不休假加班補助費10,785元予原告,有赤崁國小102 學年度教師不休假加班補助費請領清冊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是原告以該學年度休假日數28日為由請求其餘未休假差額,為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請求休假與未休假加班費88,889元,除98、101
學年度未休假業經原告合法撤回外,其餘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幼兒園主任加給20,56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102 學年度兼任幼兒園主任,每月職務加給為5,140 元,該學年度遭被告短發4 個月職務加給,被告應補發職務加給20,560元【計算式:5,140 元×4 個月=20,560元】,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於102 學年度兼任幼兒園主任期間為102 年8 月1 日至103 年3 月31日,103 年4 月1 日至同年5 月6 日則由訴外人黃○○接任原告主任職而兼代幼兒園主任,同年5 月7 日至同年7 月31日則由訴外人蔡○○接任黃○○主任職,業如前述,則原告於102 學年度僅得領取自102 年8 月1 日至103 年3 月31日之8 個月職務加給,因無103 年4 月1 日至103 年7 月31日兼任行政職務之事實,自不得領取該4 個月之職務加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研究所補助款60,00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澎湖縣政府核定暑假公假進修研究所可申請研究補助款每年2 萬元,原告於97年至100 年暑假至台東進修研究所,100 年11月畢業,自得請求研究所補助款,但被告並未核發98至100 年之研究所補助款共計6 萬元【計算式:2 萬元/ 年×3 年=6 萬元】等語,經被告以98至100 年度未有原告申請資料為由否認。按學校薦送、指派、同意進修教師,僅公餘進修人員得予申領補助,其進修補助額度,為每人每學期進修費用50%,且最高補助金額為新臺幣2 萬元,惟須自取得成績證明3 個月內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澎湖縣政府所屬各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教師在職進修實施要點第
8 條(進修補助經費)第2 、5 項定有明文( 見本院卷第11
7 頁) 。查本件被告確無原告98至100 年度研究所補助款之申請資料,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曾向被告提出申請,況原告於
109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自承107 年7 月6 日才知道我有申請資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益徵原告於
107 年7 月6 日前,未曾依前揭進修補助經費相關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請,亦已逾3 個月申請期限,被告自無核發研究所補助款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導師費187,000 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依教師法第17條(教師法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該條條號調整為第32條,條文內容並無變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95、97、99至102 學年度未核發之導師費分別為24,000元、24,000元、24,000元、24,000元、31,000元、36,000元、24,000元,共計187,000 元等語,經被告以原告請求94、95、97學年度導師費已罹於消滅時效,其餘學年度均非導師而不得請求導師費為由否認。經查: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於102 年5 月22日修正公布,修正前
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2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102 年5 月22日修正公布後之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2 項則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次依行政程序法主管機關法務部102 年8 月2 日法律字第10200134250 號函釋說明以:「
二、次按新修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其立法意旨係考量『政府在公法上請求佔有證據保持及公權力行使的優勢,而人民往往因其訊息的劣勢,常有請求權罹於時效的情形發生』、『人民取得資訊之能力亦弱於行政機關,且人民對法律之掌握亦不若行政機關為佳。因此,人民並不一定清楚知悉其究有何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往往導致時效期間已滿仍未行使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584號委員提案第12946 號、第13348 號參照),而將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由舊法所定5 年延長為10年。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上開新法應自
102 年5 月24日(含該日)起生效施行。是以,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上開新舊法之適用上,可就以下情形,分別論斷:㈠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102 年5 月23日(含該日)以前發生,且其時效並於102 年5 月23日(含該日)以前已完成者,因新法未有溯及適用之明文,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其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不受影響。㈡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102 年5 月23日(含該日)以前發生,惟其時效於
102 年5 月23日(含該日)以前尚未完成者,自102 年5 月24日(含該日)起適用新法,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㈢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102 年5 月24日(含該日)以後發生者,適用新法,其時效期間為10年。」,核與法規意旨相符,自可援用。
⒉查原告主張之94、95學年度導師費請求權,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以前,依102 年5 月22日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5 年;而原告主張之97學年度各月份導師費請求權,係發生於00年0 月0 日至98年7 月31日間,依前開之說明,其請求權時效為10年。惟本件原告遲至108 年8 月2 日始提起本訴,有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828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 頁),顯已分別逾5 年、10年時效期間,原告此部分請求權時效均已屆滿,時效已完成,該請求權利當然消滅。又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利既已消滅,則原告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95、97學年度之導師費是否有理由,即無審酌之必要。
⒊次查,原告雖主張依教師法第17條第9 款規定,教師有任導
師義務,所以原告為專任教師就是導師,並未放棄導師資格,縱兼任主任行政職仍可以領導師費,被告應發給99至102學年度導師費分別為24,000元、31,000元、36,000元、24,000元等語。惟按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擔任導師之義務,原告行為時教師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為使教師「擔任導師」一職明確化,教師法明列「擔任導師」為教師之義務,以避免執行爭議,教師擔任導師雖為履行其與學校間受聘契約上之義務,但非屬教師得對於學校所主張之權利;再者,公立幼稚園(幼兒園)教師兼任行政職務同時支領導師費及主管職務加給之人員,需發函報澎湖縣政府備查,原告於99至102 學年度僅兼任幼兒園主任( 園長) 之行政職務,並未同時兼任導師等節,業據被告提出澎湖縣政府101 年2 月24日府教國字第1010009884號函、澎湖縣政府99年8 月13日府教國字第0990041958號備查函、赤崁國小100 至102 學年度聘教師兼任行政職務名冊、原告親自出席簽到之赤崁國小101 、102 學年度上學期第一次校務會議議程為證(見本院卷第161 頁、第183 至189 頁、第141至151 頁),蓋因學校導師制度,各班置導師1 人,由專任教師選出並提請校長遴聘,然實務上學校班級數有限,非每位教師均有兼導師職務之事實,對於未兼任導師職務之教師,其薪資給付項目,自無導師職務加給,此亦可由澎湖縣政府104 年5 月5 日府教國字第10400211051 號回覆原告函說明二:「(前略)依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公私立幼兒園導師費差額及教保費要點規定核定導師數原則及導師費差額補助基準,三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班級人數15人以下者,每班僅核給一位導師(下略)」(見本院卷第
163 頁)可印證。從而,原告於99至102 學年度並未兼任導師職務,業如前述,則導師費之給與既以具任職事實為要件,原告於99至102 學年度既無兼任導師,則無領取導師職務加給之請求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請求94、95、97學年度未核發之導師費各24,000
元、24,000元、24,000元,其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該請求權利當然消滅;至原告請求99至102 學年度未核發之導師費分別為24,000元、31,000元、36,000元、24,000元,為無理由,是原告請求此部分導師費共計187,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加班費4,885 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102 年12月24日、12月31日、103 年3 月3 日、3月19日、4 月3 日、10月21日、104 年3 月2 日、4 月27日、6 月6 日有下班後強制課後留園之事實,加班時數合計19小時,被告應補發加班費共計4,885 元等語。查教師之加班費,依行政院頒布之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第1 點規定:「加班費之支給,以各機關員工在規定上班時間以外,經主管覈實指派延長工作者為限,且免刷卡員工加班者,其加班起迄時間應有刷卡、簽到或其他可資證明之紀錄。」,及澎湖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職員加班費管制要點第2 點規定:
「各機關職員,經主管覈實指派在規定上班時間以外延長工作者,得支給加班費。」,可知教師之加班,應以學校覈實指派延長工作者為限,且其加班起迄時間應有刷卡、簽到或其他可資證明之紀錄,以供學校日後查核,避免有浮濫或虛報之情事。準此,不論原告請求加班費實體上是否有理,關於教師加班費,依前揭規定既明教師之加班費須經被告核定後始確定,於請領程序上應事前詳填加班請示單送請被告主管核准後、按核准時間到勤並簽到(退)、加班後填報加班費印領清冊,並檢附加班請示單及足資證明加班事實之證明相關文件,始得請領。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舉證有下班後加班、依規定申請加班及請領加班費之事實,而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未能舉證證明,足認原告未依上揭加班費請領程序辦理,且未經被告審查核定,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㈥原告請求採購代墊費1,129 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侵占而未支付採購代墊費1,129 元等語,然為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申請,是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曾向被告提出申請,惟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曾有代墊採購費後申請核發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又原告於108 年8 月2 日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嗣於108 年8 月12日具狀改請求被告給付557,666 元(見司促卷第13頁);嗣於109 年1 月16日具狀改請求被告給付452,668 元(見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1 號卷第122 頁);再於109 年4 月27日具狀改請求被告給付362,463 元(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前揭請求內容不斷變動,已增審認困難,而本院就原告於109 年4 月27日之請求金額362,463 元,依序詳為詢問及調查後,原告復於109 年8 月5 日具狀改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見本院卷第281 頁),更未敘明事由並為舉證。是原告既未敘明理由而空言請求被告應給付40萬元,尚乏所據,難認有理,附此敘明。
㈧至原告具狀另請求原違法考績行政處分撤銷、原違法解聘行政處分撤銷等語,查:
⒈按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教師因學校或主管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益者,亦得提起申訴;法令未規定應作為之期間者,其期間自學校或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2 個月。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教師法第42條第1 至3 項、第44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教師因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作為或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益時,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提起申訴,並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提起再申訴,因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需教師踐行申訴、再申訴程序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考核原告教師成績,請求撤銷考績行政處分,惟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係至104 年7 月31日,倘認被告作成之考績違法或不當,應於歷次收受或知悉考績結果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提出申訴,而原告遲至107 年間始向澎湖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此有被告108 年12月23日澎赤崁小總字第1080100186號函及檢附教育部訴願答辯書可佐(見勞訴卷第49、55至56頁),顯逾30日期間,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有程序上之不備。
⒉另原告請求原違法解聘行政處分撤銷部分,因原告係遭訴外
人澎湖縣西嶼鄉池東國民小學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解聘,有被告提出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訴字第106 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29 至269 頁),非屬被告作成之解聘處分,是原告對未做成該處分之被告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400,000 元,及自94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政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