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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9 年續收字第 3 號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續收字第3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邱豐光受 收容人 甲○

主 文甲○續予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09 年11月1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 │於該期間屆滿5 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 ││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 │├───────┼───────────────────────┤│無得不予收容之│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臺灣地區與││情形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8 條之 1 第 10 項準用 ││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 │ 害生命之虞。 ││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 ├───────────────────────┤│ │受收容人雖經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限制出境、││ │出海,惟其涉犯之刑事案件業經坦承,復有相關事證││ │可佐,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為確保受收容人未來審││ │判程序之順利及確保刑罰權之執行,故仍得予以收容││ │。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其非自行到案,在臺無固定││ │住居所及穩定家庭關係,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 │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4 第 2 項後段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立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裁判日期:202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