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1號原 告 蔡清國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
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其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提起撤銷訴訟之者,應以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者,始為適格之原告。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所為裁字第84-T00000000號裁決,其受處分人為蔡清國,故應由蔡清國提起本件交通裁決撤銷訴訟,始為適格。原告蔡鴻源於109 年3 月27日起訴時,誤載其為原告,嗣於109 年4 月15日業已具狀聲請更正原告為蔡清國,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1 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 條之規定,起訴狀應載列被告機關名義、被告機關地址及其代表人姓名、地址。查本件原告誤載被告機關為「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請依上開說明,提出補正後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 份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洪甯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