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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1 號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號原 告 蔡清國訴訟代理人 蔡鴻源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訴訟代理人 凌祺凱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4 月15日裁字第84-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名:蔡○楠)於民國109 年2 月1 日1時4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澎湖縣馬公市○○路口左轉三民路時,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適為當日執勤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執勤員警所見,即驅車以鳴笛、擴音廣播告知原告停車接受稽查,惟原告並未停車而仍疾速駛離,致員警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遂以其有「一、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二、經警方示意停車接受稽查,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於翌日填製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澎警交字第T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3 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不服舉發,由曾○○代理原告於109 年2 月18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下稱系爭陳述書),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等規定,以109 年4 月15日裁字第84-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0,900 元並吊扣其機車駕駛執照6 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上揭時間並未使用系爭車輛,而是將系爭車輛借給他人使用,經檢視澎湖監理站檢視警方提供當日之行車紀錄器內容,可知執行員警執行勤務當日並未告知事由,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 條本得拒絕配合警方之盤查,駕駛人始未停車受檢。且執勤員警於追車途中有多次未打方向燈之違規,不能逕自取締其他違規車輛,執勤員警於追車全程未告知事由及證明身分,追車動機不明,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 條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9 年2 月1 日1 時46分許行經澎湖縣馬公市○○路路口左轉三民路時,駕駛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左轉,該違規事實經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之駕駛警用巡邏車(下稱系爭巡邏車)之執勤員警目睹,該員警立即鳴笛示意原告停車受檢,然原告未配合停車而逕行駛離,該員警持續鳴笛追趕並加以擴音廣播告知請其停車受檢,原告仍未配合停車而持續駛離,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實屬明確,員警依其違規事實舉發並無不當,有關原告指稱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等節,系爭車輛未遵守交通法規加速行駛於道路上,時值深夜,依客觀合理判斷恐將造成危害,故執勤員警駕駛系爭巡邏車尾隨稽查,並開啟警示燈、警鳴器,同時以擴音廣播告知停車受檢,已足以提供系爭車輛駕駛人辨識並配合停車受檢,惟原告未配合,被告因而無法進行盤查,無從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原告反執其未配合稽查之情形,謂執勤員警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 條規定。又交通勤務警察在稽查時,發現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且不服稽查而逃逸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 項規定,有追蹤稽查之權限,本案執勤員警業已目睹原告上開違規行為,而本於職權追蹤攔查,於法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得否以其非駕駛人主張免罰?

(二)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原處分所指「一、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三)員警有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 條第1 項及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不得以其非駕駛人主張免罰:

1.按「第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1 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第4 項)」,道交條例第

7 條之2 第4 項、第85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道交條例第85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規定,載明:「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利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第1 項)。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第2 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第3 項)。…」,94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則記載:「本條原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仿第7 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對照修正前、後規定,足見修法後係以受舉發人有無申請歸責,決定是否改變處罰之客體。

2.佐以一般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而難以一一詳究實際之汽車駕駛人為何人,相較之下汽車所有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之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較能接近掌握,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任汽車所有人得於起訴時再檢附相關資料提出,因處罰機關裁決前無從知悉而為調查,迄起訴後由法院進行調查,縱原告勝訴亦僅能確認對原告裁罰不合法,該違規事實應對何人裁罰仍待處罰機關事後再次查究,如此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甚至令逕行舉發案件有罹於同條例第90條時效之可能,前揭規定之期限限制將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故原告受逕行舉發後,迄起訴前並未曾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迄起訴時方提出此主張,法院就此毋庸調查審究(參103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一問題(一)研討結果)。是以,汽車所有人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如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或處罰機關裁罰前,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汽車所有人即應依該條項規定,「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此係以法律特別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汽車所有人依同條第4 項規定並推定具有過失,且汽車所有人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係道交條例第85條第1 項所定於期限內申請歸責駕駛人之作為義務,並非各該違反條款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

3.原告雖主張其非駕駛人,當日是將系爭車輛借給他人使用,且已忘記將系爭車輛借給何人云云。惟系爭車輛車主為原告,舉發員警以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規後,於109 年2 月4 日送達原告乙節,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送達證書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堪認系爭舉發通知單已對原告合法送達。又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3 月18日前,原告於109 年2 月18日提出系爭陳述書,經被告於109 年4月15日裁決乙情,亦有系爭陳述書、原處分各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83、91頁),原告身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於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後,既未於被告裁決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歸責駕駛人,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即違反其於期限內申請歸責駕駛人之作為義務,且推定原告具有過失。

4.復參諸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時,僅勾選被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例稿所列「未收受紅單、照片」之選項,完全未爭執其非違規駕駛人或系爭車輛於違規時間有借予他人之情事;原告亦未舉證其就違反該作為義務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故原告不得以其非駕駛人主張免罰。

(二)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原處分所指「一、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1.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 款、第60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本院當庭勘驗澎湖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行車紀錄器檔案(檔案名稱:AFY-0000),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有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取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47 至158 頁),可知駕駛人於109 年2 月1 日1 時45分許自○會館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執勤員警於追趕系爭車輛途中,曾持續鳴笛及廣播「AFY-0000號請停車受檢」,嗣後更正廣播「AFY-0000車號請停車受檢」,且斯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行駛,系爭車輛駕駛人當無不知警方正於後方追緝之理;細觀勘驗筆錄所附擷取照片,亦明顯可見員警自109 年2 月1 日1 時46分許開始追緝系爭車輛,至同日1 時48分許系爭車輛逃逸無蹤,而系爭車輛於員警在後追緝期間,不時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最終消失於行車紀錄器畫面中(見本院卷第153 至158 頁),經員警舉發及被告裁罰,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為憑,堪認系爭車輛於該日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甚明。

3.又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陳○○到庭具結證稱:執勤當日我和我同事有穿制服及警用外套,當時我們開車巡邏經過漁隆路,行經三民路段時,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使用警鳴器,示意前方車輛停車,我們也有開警示燈,因為時值深夜,旁邊也沒有其他車輛,後續又開啟警報器、擴音器,示意該車停車,但該車拒絕停車受檢,還加速逃逸,當時該車在我們巡邏車前面,我們沒有辦法攔停,當下我們知道該車違規,回到隊上檢視行車紀錄器內容,確定違規車確切的違規地點、時間後,予以逕行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至202 頁)。而證人陳○○係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證詞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復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而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即屬瞬間即逝而客觀上難以期待得於違規同時即以科學儀器採證,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所揭示之意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是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苟因有證據顯示其所證不實,其受有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可謂不輕,衡情證人陳○○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再者,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陳○○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證人陳○○上開證述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此外,上開證人陳○○當庭證述確有目睹行為人駕車而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且經警方示意停車接受稽查,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之事實明確,遑論警員執勤而處於稽查警戒之狀態,於追緝系爭車輛時,其注意力勢必集中在視線前方之系爭車輛,警員無需大幅度移動視線,客觀上尚難認有何辨識時差之情,自以警員所處位置易於觀察系爭車輛而為之證述,較為可採。綜上以析,足認行為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跨越雙黃線行駛及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而有原處分所指「一、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無訛,且警員已證述系爭車輛於警察追趕當下尚加速行駛,勢必耗時追及始得於他處執行攔截作業,故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本件警員之追車動機不明,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之解釋云云。惟查,上開釋字解釋文第二項雖載明「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前述條例第11條第3 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等語,惟本件系爭車輛先有不依規定駛入對向車道之違規在先,員警(證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條「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第60條「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等規定,對於交通法規違反者予以現場指揮稽查確有法律依據。又澎湖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行車紀錄器顯示,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而有不依規定駛入對向車道之違規行為明確,已如前所述,故本件警員攔停並未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四)至原告稱執勤員警當日亦有未打方向燈之違規乙節,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當無解於其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原告雖請求勘驗系爭行車紀錄器光碟1 :49:40起車內兩名執勤員警的談話內容,惟本院審酌系爭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於上開時間已未拍攝至系爭車輛,且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故無勘驗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後,未於被告裁決前,向被告申請歸責駕駛人,且原告未舉證其就違反該作為義務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故原告仍應依系爭車輛惟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罰。系爭車輛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8 第1 項及第98條第

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費5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王偉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心羽附表:

┌──────┬────────────────────────┐│行車紀錄器顯│內容 ││示時間/ 附圖│ ││ │ ││ │ │├──────┼────────────────────────┤│01:45:17- │裝有本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下稱A 車)行駛於興港北街││01:45:46 │,嗣後左轉漁隆路。 ││附圖一、二 │ │├──────┼────────────────────────┤│01:45:46- │A 車自興港北街左轉進漁隆路,行至○商務會館KTV 前││01:45:55 │,當時右前方車輛即為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附圖三、四 │(下稱B 車)於該會館前暫停。 │├──────┼────────────────────────┤│01:45:55- │原暫停路邊之B車緩緩前行於A 車前。 ││01:46:00 │ ││附圖五、六 │ │├──────┼────────────────────────┤│01:46:00- │B 車自漁隆路右轉興港南運河街,再右轉進民福路,均││01:46:17 │有打方向燈,A 車行駛於B 車之後。A 車車上有對講機││附圖七、八 │雜音。 │├──────┼────────────────────────┤│01:46:17- │B 車自民福路左轉進三民路,於行經岔路口之台灣○○││01:46:42 │○店面前開始有加速行為。A車仍駕駛於B車後。 ││附圖九 │於畫面顯示時間01:46:30時,B 車有行駛於雙黃線上││ │之行為,於01:46:36自A 車上開始鳴笛聲。又於畫面││ │顯示01:46:40時,B 車在民生路與三民路岔路口前(││ │尚未抵達行人穿越道即統一超商前)時跨越雙黃線、橫││ │跨車道行駛。 │├──────┼────────────────────────┤│01:46:42- │B 車自三民路左轉進民生路,並打方向燈,依畫面可視││01:46:55 │,B 車之相對速度增加,且跨越雙黃線行駛,A 車跟隨││附圖十 │在後並持續鳴笛。 │├──────┼────────────────────────┤│01:46:55- │A 車行駛至民生路及惠民一路路口前,以車內廣播一次││01:46:59 │:「AFY-0000車輛請停車」,同時仍有鳴笛聲。 ││附圖十一 │ │├──────┼────────────────────────┤│01:46:59- │B 車輛自民生路右轉民族路,行駛於雙黃線上、有跨越││01:47:26 │兩車道行駛之舉,A 車跟隨在後,持續鳴笛並廣播一次││附圖十二 │:「AFY-0000車輛請靠邊停車受檢」。 │├──────┼────────────────────────┤│01:47:26- │兩車持續行駛於民族路上,A 車跟隨在B 車後,B 車多││01:47:44 │次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舉,A 車持續鳴笛並廣播兩次:││附圖十三 │「AFY-0000請停車受檢,AFY-0000車號請停車受檢」 │├──────┼────────────────────────┤│01:47:44- │兩車持續行駛於民族路上,惟B 車輛行駛跨越中間雙黃││01:47:48 │線至對向車道,A車持續鳴笛。 ││附圖十四 │ │├──────┼────────────────────────┤│01:47:48- │兩車持續行駛於民族路上,B 車自對向車道駛回原向車││01:47:54 │道,A 車持續鳴笛。於畫面顯示時間01:47:53時,B ││附圖十五 │車遇轉彎至三多路,車速漸慢,兩車之距離變短。 │├──────┼────────────────────────┤│01:47:54- │B 車自民族路右轉進三多路390 巷,A 車跟隨在後,並││01:48:12 │持續鳴笛及廣播一次:「AFY- 0000 車輛請停車受檢」││附圖十六 │。 │├──────┼────────────────────────┤│01:48:12- │B 車自三多路390 巷右轉三多路,A 車跟隨在後持續鳴││01:48:26 │笛。 ││附圖十七 │ │├──────┼────────────────────────┤│01:48:26- │A 車行駛至文光路及三多路路口,B 車即消失於畫面中││01:48:45 │。 ││附圖十八 │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