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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9 年收異字第 7 號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收異字第7號聲 請 人 PHUNG THI CAM THUY即受收容人代 理 人 桂祥晟律師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邱豐光代 理 人 廖畇筆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桂祥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提出新臺幣陸萬元為聲請人具保後,應予釋放,並應遵守下列收容替代處分:

一、聲請人於每日下午七時前,至相對人澎湖縣服務站(地址:澎湖縣○○市○○路○○○號)報告生活動態。

二、限制聲請人住居於「澎湖縣○○市○○里000○00號」。

三、聲請人應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電話。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合法入境,隨後因新冠肺炎疫情而留滯至今,並非不願出國,目前均居住於男友王○○家中,為此懇請得以命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所列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而暫免收容等語。

二、按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 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 個月。三、未滿13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 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受收容人為越南籍人士,其於民國108 年5 月

27日以觀光為由免簽證合法入境,停留期限為14日,嗣聲請人停留期限屆至後即行蹤不明,迨109 年7 月1 日20時25分許,始遭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前往澎湖縣○○市○○路○○號5樓「真悅情視聽伴唱」查察時查獲為逾期居留之外國人民,並於109 年7 月2 日經相對人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等情,有相對人處分書、相對人入出境影像、護照、入出境登記資料各1 份為憑(見本院109 年度收異字第1 號卷第109 、

111、121 、123 頁),足見聲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且在臺逾期天數已達387 日,而有事實足認有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㈡惟參之聲請人合法入境後與我國國民王○○交往,平時均居

住於王○○位於澎湖縣○○市○○里000 ○00號之住處,王○○可為聲請人具保並提供返回越南之機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於109 年7 月3 日當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且王○○亦親自到庭,足見聲請人稱目前在我國有固定住處,與我國國民王○○交往一節,尚非虛妄。

㈢佐以聲請人代理人桂祥晟具有律師資格及中華民國國籍,聲

請人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明確表明願意擔任聲請人之保證人,替聲請人繳納相當數額之保證金(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命聲請人之代理人桂祥晟提供新臺幣

6 萬元之保證金,以及命「聲請人於每日下午七時前,至相對人澎湖縣服務站(地址:澎湖縣○○市○○路○○○ 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聲請人住居於澎湖縣○○市○○里

000 ○00號」、「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電話」,已可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無暫予收容之必要。至相對人雖陳稱聲請人為嚴重逾期停留,且若具保不難保有違法情事等語,惟越南政府因為新冠肺炎疫情入境管制措施自109 年3 月18日起施行,致影響國際班機,相對人亦暫時無法將聲請人送回越南,為相對人於109 年7 月3 日當庭自陳在卷,亦有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駐地新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5 頁、第141 至143 頁),且相對人前開所述至多僅係有收容之原因,尚難以有嚴重逾期停留等情事即遽認有收容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對聲請人暫予收容,不符合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之要件,而無收容之必要,揆諸首開法律規定,聲請人之收容異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裁判案由:收容異議
裁判日期:2020-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