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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0 年監簡字第 1 號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監簡字第1號原 告 林基文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代 表 人 蘇坤銘上列當事人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2月30日109 年澎監(所)收申字第00003 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2 項規定「(第1 項)依第110 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2 項)前項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得引用申訴決定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之申訴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依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先為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槍砲、毒品等共48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176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民國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20年。惟被告機關之教誨師卻告知原告前開所犯之刑須以95年7月1 日為劃分時間,於該等犯行於95年7 月1 日「後」所犯者,應適用修正之刑法第77條第2 項第2 款重罪不得假釋之規定,經比例計算後認14年10月13日係不得假釋。對此,被告適用新修正之刑法規定於適用舊法之系爭裁定,二者顯然牴觸,且不符合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侵害原告得報請假釋之權益。嗣原告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訴後,被告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請求回復原告得陳報假釋之權利。

二、被告答辯理由如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系爭裁定所示之48罪,其中僅有2 罪係於95年7 月1 日「前

」所犯而應為新舊法比較,其餘各罪之犯罪日期在95年7 月

1 日「後」,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原告主張系爭裁定於定應執行刑時係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規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因而認全案皆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故全案皆無95年7 月1 日後之重罪不得假釋之規定云云,惟系爭裁定並未針對重罪是否得假釋進行認定,上開主張顯然擴大解讀系爭裁定之意旨,且與刑法第77條第2 項第2 款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系爭裁定中原告所犯之罪,符合假釋期間中所犯之重罪共31

罪,總宣告刑期為307 年10月,依比例計算為14年10月13日不得假釋,並由被告機關之教誨師林剛毅於109 年12月3 日通知原告此之事實。是被告經審查後,上開不得假釋之罪均符合刑法第77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要件無誤。

㈢被告依法檢視刑法第77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要件,並非被

告有權限可更改,且此等要件均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即已確定此構成要件存在,並不因被告機關進行檢視與否而產生變化,縱然被告未檢視,此構成要件仍存在。故事實上,依據法律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當下即已確定適用重罪不得假釋,即使法院未特別註明,不影響此法律效力。而被告進行內部檢視後通知原告是否有適用重罪不得假釋,僅係觀念通知,未對原告做成行政處分,亦無權對原告案件做出變更,亦非處分或管理措施,被告既無行政作為,難認原告對於被告機關申訴為有理。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是受刑人僅有於上開法條明文之情形,得向監獄提起申訴,申訴內容若非屬前開所示之事項者,監獄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107 條第

1 款參照。㈡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 項所謂「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

理措施」,參照其立法例由,固然包含已執行完畢、已消滅或無效之「行政處分」及管理措施(舉凡如受刑人於監所內之舍房配房、累進處遇之分數計算、施用戒具、作業、教化文康活動之參與、接見通信、物品保管或相關獎勵懲罰等相關管理行為)。至於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依據法律規定所為之通知僅為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性質上屬觀念通知,即非行政處分。經查,被告機關之教誨師林○○固然於109 年12月3 日向告知原告有上開不得假釋之情,為該告知或說明,係屬法律構成要件之轉達與通知,為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性質上屬觀念通知,被告既未作成行政處分,此舉亦非管理措施,復無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情形,則被告依同法第107 條第1 款之規定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於原告所指摘之實體理由,固非本案所得審究,然按假釋

規定之變更,決定之基準本非在於行為時或裁判時,而係執行時,乃因假釋之性質及是否發生假釋之事實,並非行為時能預見,故不應以行為時作為法律適用之基準,須俟實際執行符合法定要件時,始有探討假釋與否之餘地;另,刑法第

2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法官審理時應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加以裁判;而假釋要件之適用,係裁判確定後單純刑之執行,屬刑事執行之一環,依法由監獄報請法務部核定,既非屬裁判問題,則無刑法第2 條法律輕重之比較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59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施行法第7 之1 條、第7 之2 條之所以特別規定不同時點之犯罪行為,應分別適用不同時期之刑法第77條有關假釋要件,無非係為使在監服刑之受刑人及刑法修正施行前已經判處刑罰確定正等待執行之人,仍得依修正前之規定,從實審核其假釋,以求衡平(刑法施行法第7 之2 條立法理由參照),俾維渠等假釋之權益,核與前開實務見解認定假釋規定非屬裁判問題而無輕重比較之意旨,不謀而合。是被告將系爭裁定中原告所犯之各罪,依其犯罪時間分別適用該時期之假釋規定,亦無違背上開實務意見及立法理由,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立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培嘉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