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3號原 告 楊奇芳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 年7 月26日以110 年度簡字第109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53 條第3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不服其受有法務部103 年11月3 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撤銷假釋處分書(見北院卷第121 至
122 頁,下稱原處分),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屬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適為修正後本法第153 條第3 項規定之寬限情形,則依該條規定,原告應於該法修正施行日即109 年7 月15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故原告本件不服原處分而得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於109 年7 月15日翌日起算30日期間內,即於109 年8 月15日前起訴,才符合上開規定。但原告遲至110 年4 月9 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見起訴狀收狀戳章,北院卷第19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其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