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號原 告 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代 表 人 劉協慶訴訟代理人 謝坤展
程詒文林季萱被 告 陳泓名
黃麗珍上列當事人間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轉服志願士兵,至少應服役期4 年,始可退伍而免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並由被告乙○○擔任保證人,保證志願士兵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賠償責任。惟被告甲○○因個人因素自請辦理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108 年6 月27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被告甲○○自108 年7 月1 日零時不適服志願士兵退伍生效,並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被告尚餘法定役期42個月未服,核算被告甲○○應依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之比例,賠償新臺幣(下同)98,918元(計算式:113,049 元×42÷48=9,8918元)。被告甲○○復於
108 年6 月29日與原告所屬野戰混合砲兵營營部暨營部連簽立分期賠償協議書,約定分18期賠償予原告,惟迄109 年5月2 日止,僅繳納前11期賠償款共61,118元,第12期至18至共37,800未據繳納,經原告於109 年9 月15日以陸澎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催繳,並送達被告乙○○收受,再於109 年12月16日以陸澎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乙○○後,仍未獲償,原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甲○○則以:我對原告所述沒有意見,但目前家中經濟困難,沒有辦法馬上還錢等語。並聲明:原告訴之駁回。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 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或徵集入營履行兵役義務人員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時,應填具志願書(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署),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保證志願士兵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有前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 個月者不計;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之。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 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條、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軍108 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目錄、被告甲○○之志願書、被告乙○○之保證書、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8 年1 月10日國陸人整字第0000000000號令、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8 年6 月27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令、分期賠償協議書、歲入預算收繳憑單、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109 年9 月15日陸澎防人字第0000000000號及109 年12月16日陸澎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經核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規定及志願書所載內容,被告甲○○自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依比例計算即應賠償尚未繳納之37,800元,而被告乙○○則應與被告甲○○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又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關於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第229 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8 月11日送達於被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0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7,800元,及自110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