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4號原 告 夢想家商務旅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美榮上列原告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經核本件起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綜觀原告陳述,應是不服被告之處分與訴願決定,則原告應於訴之聲明欄位項下載明「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除應於期限內具狀補正前述事項外,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並補正原處分書到院供參,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立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