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號原 告 ○○○商務旅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美榮被 告 澎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峰偉訴訟代理人 趙唯汝
盧泓霖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110 年6月30日交訴字第11000128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經被告核准於澎湖縣○○市○○路○○○○號經營旅館業「○○○海景大飯店」(下稱系爭飯店),惟經被告以108 年10月24日府旅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繳回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牌,原告亦依限繳回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牌在案。嗣被告於110 年3 月15日、16日搜尋網路時,查得原告仍於Hotels ,com 、Trip ,com 等訂房網站刊有「○○○海景大飯店」招攬住宿之資訊,被告基於上開稽查結果,認原告未依規定領取旅館業登記證,以電腦網路刊登「○○○海景大飯店」之營業訊息,爰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1 規定,以110 年3 月18日府旅行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飯店被被告抄到倒閉,而於109 年8 月24日停業,本件被告所裁處之依據並非事實,蓋原告前年繳納網路行銷費用仍有餘額,網路行銷公司為消化原告上述餘額於未知會原告而擅自為原告於停業期間在網路上Hote ls .com及Trips .com刊登廣告,致被告誤認原告有違規營業之行為。而所謂經營之行為,必以有同性質事務繼續反覆實施為前提,並輔以獲取報酬為要素,倘客觀上僅係單一偶然為之,無獲取報酬或對價,主觀上亦無獲取報酬或經營事業之意思,要難謂違法經營旅館業,主觀機關不能逕依上開法文開罰。倘果認為原告有意刊登廣告,其行為亦僅屬單一偶然之事件,要難據以為裁罰之依據,更與所謂法條上「經營」定義有所不符。又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達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網路行銷公司之行為實在不能歸責於原告,原告就本件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本府驟然開罰,與法尚有未合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於網路刊登系爭飯店之營業訊息招攬旅客住宿,被告於110 年3 月15日查該飯店於「官方網站」及多個國際訂房平台( Hotels .com 、Trips.com、Expedia .com .tw及eSky .com)皆刊登相關資訊(如房型、房價等),且可供訂房等情事,除了原告所提之Hote
ls .com 及Trips .com等兩家網路行銷公司,其餘仍有另外
2 家國際訂房平台及官方網站刊登,顯原告所述不完全。而被告按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1 規定遂以此作成110 年3 月18日府旅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3 萬元,並於110 年3月23日送達原告,後被告於110 年4 月6 日再次上網查詢,有關上述「官方網站」及多個國際訂房平台( Hotels .com、Trips .com、Expedia .com .tw及eSky .com)皆已關閉或顯示住宿整修關閉中,顯然原告可自行將網站關閉或下架,顯見原告之詞不可採信。次查原告係經被告108 年10月24日府旅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請原告繳回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牌,並於本府規定期限內繳回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牌,故斯時即停業,又原告於停業期間經被告於109 年
8 月11、13及14日前往稽查,連續3 日稽查皆遇有旅客進出、辦理入住手續、索取住宿用品等違規營業情事,被告遂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 項規定,作成109 年8 月25日府旅行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目前原告分期繳納罰鍰中;由此可知,原告對於停業顯然知情,但卻疏忽未將此停業事實告知受僱之網路行銷公司,而仍在網路上Hotels .com 及Trips .com刊登廣告,致原告有違規營業之行為,顯然已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之規定,因此原告負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
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同條例第55條之1 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者,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而其立法理由則為杜絕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者以任何宣傳管道提供營業訊息,有效根絕其源頭,爰訂定相關罰則。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樣態,可為故意或過失。
㈡經查,原告已於108 年10、11月間依被告之108 年10月24日
府旅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意旨繳回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牌,故斯時起系爭飯店即屬未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之狀態。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系爭飯店是109 年8 月24日倒閉,這個時間點是依據港務公司寄給我的存證信函上載之終止租約時間點等語,參以原告復未重新請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牌,甚於系爭飯店大門口貼上「歇業中」之字樣(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於110 年3 月間,系爭飯店自屬未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之狀態。
㈢又所謂「經營」旅館業務,並非以有具體營業結果產生始足
認定,舉凡為達經營旅館目的所為之營業行為,均該當「經營」之意。經查,系爭飯店之訂房資訊於110 年3 月15、16日仍然出現於上述之訂房網站,有各網站之截圖畫面可證(見本院卷第87至94頁),而細觀網站內容,不乏有蒐集訂房者之個人基本資料、日期及房型可供選擇、價格、剩餘房間數量及房間內部照片等,均為客觀上之飯店營業重要訊息,參以現代網路發達,線上訂房系統業已然成為飯店業經營行銷之重要管道之一,足見上開行為應屬經營旅館業務無誤。本件原告既在網路上刊登客房照片及預約訂房等住宿資訊招攬不特定客人,自屬經營旅館業務。
㈣而原告主張之所以仍有刊登訂房資訊之原因是前年繳納網路
行銷費用仍有餘額,網路行銷公司為消化原告上述餘額於未知會原告而擅自為原告刊登,然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其說,何況被告於110 年4 月6 日再次上網查詢,有關上述之訂房網站,系爭飯店皆已關閉或顯示住宿整修關閉中,此亦有相關網頁截圖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至111頁),顯然原告應可自行將相關網站關閉或下架,原告明知有透過訂房網站為系爭飯店之經營,於系爭飯店停業後,自應將其關閉或下架,以免發生不知情之消費者錯誤訂房或錯誤提供資訊,進而衍生其他損害,惟其卻放任訂房網站繼續散布、播送或刊登等訂房之營業訊息,自有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領有旅館登記證,即擅自以系爭飯店名稱經營旅館業而以電腦網路,刊登營業之訊息,事證明確,原處分認定原告已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1 規定,裁處原告3 萬元罰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