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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0 年續收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續收字第1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代 理 人 張朱煌受收容人 曾松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松續予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0 年2 月5 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 │於該期間屆滿5 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 ││ │V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 │ 規定執行。 ││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 。 │├───────┼───────────────────────┤│無得不予收容之│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臺灣地區與││情形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8 條之 1 第 10 項準用 ││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 │ 害生命之虞。 ││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 ├───────────────────────┤│ │受收容人雖經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限制出境,││ │惟其涉犯之刑事案件尚在審理中,為確保受收容人未││ │來審判程序之順利及確保刑罰權之執行,故仍得予以││ │收容。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其非自行到案,在臺無固定││ │住居所及穩定家庭關係,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 │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順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裁判日期:2021-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