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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7 號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7號原 告 陳智暄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9 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ID1936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

1 項、第237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新興區」,「違規行為地」為「高雄市苓雅區」,而原告之住所地則在「高雄市鳳山區」,此有起訴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附卷足憑,則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第237 條之2 等規定,本院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自無管轄權,故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機關所在地」及「原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政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