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8號原 告 蔡宗祐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27日裁字第84-T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4日2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澎湖縣馬公市中華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中華路369號前欲切入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前,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訴外人黃○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表姊即訴外人莊○婷及其未成年之姪女即訴外人張○芝(109年生,年籍詳卷),沿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黃○琪、莊○婷及張○芝等人(下稱黃○琪等人)受傷。詎甲○○肇事後,雖預見黃○琪等人於此情形下實有受傷之高度可能性,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亦未徵得渠等之同意,即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逸。嗣後,經報警後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警員舉發,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由原告簽名收受完成送達程序。嗣後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67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1、43、44及67條規定開立裁字第84-T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併刑事處分,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並於110 年10月27日送達於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上開肇事逃逸被警查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黃○琪等人成立調解,已獲緩起訴處分,卻又得被行政處分吊銷駕照三年,實屬矛盾。因原告職業為駕駛貨車司機,若三年無照,一家生計無以為繼,房貸繳納亦有困難,終淪為法拍,致一家老小流離失所,被告所為裁決過重。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上開事故,於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檢察官偵查時,對其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並據澎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7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故原告顯已構成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依系爭緩起訴處分為而為系爭裁決處分,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4 項定有明文。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2 項亦有明定。查原告於前揭時地因交通違規而致黃○琪等人受傷,且原告雖預見黃○琪等人於此情形下實有受傷之高度可能性,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亦未徵得渠等之同意,即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逸。嗣始經警循線查悉,並填掣舉發通知舉發,並由原告簽名收受完成送達,而原告因此所犯肇事逃逸罪,已於偵查中坦承而經澎湖地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舉發通知、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可稽(卷第51至55頁),並據原告於起訴狀表明坦承肇事逃逸犯行之意,故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則被告援該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事實依上揭規定據以裁處,應屬有據。
㈡原告固以前詞主張等語,惟查原告於上開交通事故之偵查案
件中就所涉肇事逃逸罪嫌亦已坦承不諱,並因此受緩起訴處分,原告確實有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縱然原告經緩起訴處分而履行相關負擔,然吊銷駕照為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揆諸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自得由行政機關裁處之,原告尚無法解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又原告所涉上揭規定之法律效果為強制規定,且被告無得予選擇之酌量餘地,原告縱有營生等原因,亦無從為其他處分之裁量,是原告主張,容難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處分既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立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