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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0 年延收字第 6 號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延收字第6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邱豐光訴訟代理人 廖畇筆受 收容人 徐堅

主 文徐堅延長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09 年11月13日暫予收容,經本院於││ │109 年11月24日以109 年度續收字第3 號裁定續予收││ │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0 年1 月11日)5 日││ │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 ││ │無相關合法旅行文件,且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 │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臺灣地區與││情形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8 條之 1 第 10 項準用 ││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 │ 害生命之虞。 ││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 ├───────────────────────┤│ │受收容人雖經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限制出境、││ │出海,惟其涉犯之刑事案件業經坦承,復有相關事證││ │可佐,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為確保受收容人未來審││ │判程序之順利及確保刑罰權之執行,故仍得予以收容││ │。 │├───────┼───────────────────────┤│延長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其非自行到案,在臺無固定││ │住居所,亦無設籍之親友穩定家庭關係,無法以定期││ │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訪視等其他收容替代││ │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 ││ │之 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立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裁判案由:延長收容
裁判日期:2021-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