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延收字第9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代 理 人 張朱煌受 收容人 王天河 現收容於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
主 文甲○○延長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09 年11月13日暫予收容,經本院於││ │110 年1 月8 日以110 年度延收字第8 號裁定延長收││ │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0 年2 月20日)5 日││ │前再次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 ││ │無相關合法旅行文件,且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 │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臺灣地區與││情形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8 條之 1 第 10 項準用 ││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 │ 害生命之虞。 ││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 ├───────────────────────┤│ │受收容人雖經司法機關限制出境、出海,惟其涉犯之││ │刑事案件業經坦承,復有相關事證可佐,足見其犯罪││ │嫌疑重大,為確保受收容人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及確││ │保刑罰權之執行,故仍得予以收容。 │├───────┼───────────────────────┤│延長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相關旅行文件,亦非自行││ │到案,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亦無設籍之親友穩定家庭││ │關係,無法以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訪││ │視等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且所涉刑案尚在審理中││ │,故有收容之必要。 │├───────┼───────────────────────┤│結 論│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 ││ │之 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立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培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