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1號聲 請 人 鄭有強即吉鴻交通船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相 對 人 澎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峰偉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5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
101 條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63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為證。又由聲請狀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所提就業服務法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