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王佩泓相 對 人 澎湖縣鎮海國中代 表 人 吳憶如相 對 人 澎湖縣西嶼鄉池東國小代 表 人 鄭源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9 、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而其積極作用在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禁止重複起訴,避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二、經查:㈠聲明一撤銷教育部108 年7 月1 日臺教法㈢字第0000000000
號再申訴評議及補正考績獎金、聲明二廢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39 號判決部分:
該案受處分人為第三人王○○,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聲請人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準此,聲請人此部分聲明,乃當事人不適格,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其餘聲明部分:
聲請人前就相對人澎湖縣西嶼鄉池東國民小學所為同一處分,曾對其提起請求給付積欠薪資、訴訟費用、因公涉訟費用、以原職原薪復聘聲請人等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06 號判決駁回在案,聲請人雖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2 項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原審法院乃裁定命聲請人於補正,惟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原審法院乃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 年度抗告字第
375 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茲聲請人復就該處分更行提起行政訴訟,顯係就已經終局判決確定之事件,更行起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再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行政訴訟法第91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並非遲誤不變期間,其聲請回復原狀,與前開規定不合,亦不合法。從而,聲請人起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及其他財產上給付,失所附麗,自應一併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順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