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王佩泓相 對 人 澎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峰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
二、按「(第1項)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2項)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0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所規定。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可證明何種待證事實;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至於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易言之,保全證據之聲請,應就保全之必要性及合法性為釋明。另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0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對相對人轄下之赤崁國民小學提起本院10
9 年度簡字第4 號給付薪給之行政訴訟,經本院審理後認聲請人請求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業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又本件聲請人僅陳稱:相對人及其所屬公務員林長安等10人,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起至110 年11月20日,未清償債務且期間不定時打電話及未出聲電話騷擾聲請人,為此聲請保全證據,以維聲請人名譽、生命、財產及工作權之法律權利及人身安全等語,然聲請人就聲請保全證據之行政訴訟案件之何種待證事實,並未據聲請人表明;又本件何以須保全證據之理由,亦即該等證據有如何將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聲請人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惟亦未據聲請人提出,是其空言主張並聲請證據保全,並無理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