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王佩泓相 對 人 澎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峰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第370 條及第284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1593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當事人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自應於書狀中載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就保全證據之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法交付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和解或調解筆錄予聲請人,又於民國107 年8 月22 日起,不定時打電話或未出聲電話威脅恐嚇聲請人,並關說本院職員拖延給予證明書,爰聲請保全證據云云。惟聲請狀並未具體表明應保全之證據及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且對於聲請應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所為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