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7 號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王佩泓相 對 人 澎湖縣政府代 表 人 賴峰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暨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移送前來(110年度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保全證據狀及強制執行狀所載。

二、按「(第1項)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2項)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0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所規定。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可證明何種待證事實;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至於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易言之,保全證據之聲請,應就保全之必要性及合法性為釋明。另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0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對相對人轄下之赤崁國民小學提起本院10

9 年度簡字第4 號給付薪給之行政訴訟,經本院審理後認聲請人請求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又本件聲請人僅陳稱:相對人及其所屬公務員林長安等人未清償債務且期間不定時打電話及未出聲電話騷擾聲請人,為此聲請保全證據,以維聲請人名譽、生命、財產及工作權之法律權利及人身安全等語,然聲請人就聲請保全證據之行政訴訟案件之何種待證事實,並未據聲請人表明;又本件何以須保全證據之理由,亦即該等證據有如何將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聲請人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未據聲請人提出,是其空言主張並聲請證據保全,並無理由。又本件聲請人另具狀請求查封相對人之財產,以保全其名譽、生命、財產,並請求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未據提出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執行名義。且聲請人前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馬補字第42號民事裁定、108年度馬補字第43號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馬勞簡字第5號民事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109年12月22日澎湖縣政府府教學字第1090081813號函、110年1月18日最高行政法院鴻文字第1100000049號函、110年2月2日10時10分電話確認等所謂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87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聲明異議及提起抗告後,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事聲字第3號、110年度抗字第314號裁定駁回異議及抗告在案,則聲請人復持上開所謂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亦無理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及強制執行,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2-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