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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1 年監簡更一字第 1 號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監簡更一字第1號原 告 楊奇芳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

黃琪雯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1月3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撤銷假釋處分、110年1月14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0號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及110年3月10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10年度監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監簡抗字第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於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法務部110年3月10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分之2,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撤銷其假釋、維持原撤銷假釋及駁回復審等3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監獄行刑法(下稱本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第136條準用第114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無期徒刑,再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覆字第34號判決核准覆判確定,於民國84年1月27日入監執行,於95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06年2月2日。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724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判決於103年9月11日確定,被告乃於103年11月3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撤銷假釋處分」)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8條第1項所定之事由,核復照准撤銷受刑人之假釋,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04年8月17日104年度執更緝乙字第9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25年。

㈡嗣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6號於109年11月6日公布後,被告經依

該號解釋意旨重新審查原撤銷假釋處分後,審酌原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4件,未依規定報到或採尿8次,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後,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原處分並無違誤而應予維持,即以110年1月14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函」) 通知原告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原告不服上函處分,即於110年2月5日向被告提出「訴願狀」(應為提起復審之意,詳後述)。被告嗣以110年3月10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駁回復審函」) 復知原告略以:系爭「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函」僅係觀念通知,而屬知會原告原撤銷假釋處分應予維持之理由,該函並非行政處分等語,駁回原告復審,原告即於1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二、原告主張: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6號業已公布,解釋意旨已明揭,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且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自應依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原告前因遭逢離婚鉅變而施用毒品,乃一時的脫序行為,需要的是醫療而非監禁,且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皆準時報到或經觀護人首肯改期,絕無被告所指未依規定報到之情,且原告僅因假釋期間施用毒品,經士林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即遭被告撤銷假釋,因而須服25年殘刑,顯悖於上揭釋字所示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被告所為:㈠系爭「原撤銷假釋處分」;㈡系爭「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函」;㈢系爭「駁回復審函」之處分,均應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程序部分:

⒈系爭「原撤銷假釋處分」係本法修正施行(即109年7月15日)

前所作成,屬本法原得聲明異議案件,依本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應於本法施行之日次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始為合法,詎原告遲至110年4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逾越上揭期間而起訴不合法。

⒉又系爭「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函」係屬觀念通知,並非作成

新行政處分,該函僅在通知原告原撤銷假釋處分效力仍繼續維持,原告自不得對該函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㈡實體部分:原告於假釋期間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本應撤銷假釋,再本件業經被告納入釋字第796號意旨重新審視後,認原告於假釋期間再犯4件毒品罪,且有8次未依規定至士林地檢報到或採尿之紀錄,多次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規定,有反覆實施相同或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有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必要,即以系爭「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函」通知原告維持之理由,本件實無原告所陳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係違反前揭釋字意旨情形,是原告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情事,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原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系爭「原撤銷假釋處分」函文、「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函」、「駁回復審聲請函」暨相關附件、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45號判決等件可佐,堪信屬實。

㈡原告就系爭「原撤銷假釋處分函」起訴不合法,請求撤銷該處分,不應准許:

按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本件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系爭「原撤銷假釋處分」係於本法修正施行(即109年7月15日)

前之103年11月3日作成,核屬本法修正施行前得聲明異議案件,依本法修正後第153條第3項規定,原應於修正後本法施行之日次日起30日內(即109年8月14日前) 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始為合法。惟本件原告遲至110年4月9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收件機關戳印在卷可按(見北院卷第19頁) ,則原告本件請求撤銷系爭「原撤銷假釋處分函」之訴,已逾越上揭法定期間而為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㈢被告作成之系爭「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函」應認屬類如本法

第134條規定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性質,為行政處分,非觀念通知,即應准許原告依本法規定之復審程序提出救濟,且本件原告已合法提起復審,被告自應就前開處分函文為有、無理由之復審決定:

⒈按行政機關就個別事件對外所為公法上之單方行為,除典型

「行政處分」外,因有無法效性,有所謂「觀念通知」、「重複處分」、「第二次裁決」等型態。⑴典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⑵「觀念通知」,係指行政機關就特定事實之認知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說明,或對一定事項之觀念向特定人為通知表達而言,並非對當事人之請求有所准駁,並不具有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當事人之權益不因此而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故不屬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⑶「第二次裁決」,則指原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後,行政機關依職權或經當事人異議,就原行政處分於未變更原有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發生公法上效果,故仍為一項新的行政處分,而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⑷「重複處分」,乃指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後,於答覆申請人時,再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重為實質決定,其性質應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最高行政法院109上900號、108判301號判決要旨參照)。⒉觀諸系爭「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函」之內容,係經被告依據

釋字796號意旨重新審酌原撤銷假釋處分後,認原告於假釋期間再犯及反覆實施相同或類似之犯罪,基於該釋字闡述之特別預防考量後,認有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並執行殘刑必要,故而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核其決定,不惟單方、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確認原撤銷假釋處分之效力應繼續維持)

,且所依據之審查標準除原有之刑法假釋相關規定外,亦已加入上揭釋字闡述之特別預防考量標準(即該號解釋指摘現行規定「不區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均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違憲) ,亦即,此函文所援引之法律規範,已非原撤銷假釋處分所依循之修正前刑法第78條等規定,而已加入「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規範標準為審查,則該函文決定所適用之法律,與原撤銷假釋處分顯然不同(故不該當上揭「第二次裁決」要件),即應認系爭「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函」之性質,為典型之「行政處分」。再者,本件被告於依上揭程序自我審查後,亦有作成廢止原撤銷假釋處分之可能,此觀系爭「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函」所檢附之109年12月3日「附件二:士林地檢審查撤銷假釋建議表」中,於審查結果建議欄中業設有:「撤銷本案原撤銷假釋之處分(即恢復假釋) 」及「不報請撤銷本案原撤銷假釋處分(即撤銷假釋)」等2選項供審查機關勾選之情自明(見本院卷一第129頁),益證被告所為系爭「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函」,應屬一有別於原撤銷假釋處分之新行政處分無訛,否則如僅以作成結果之不同(即撤銷假釋及恢復假釋) 而予區分作成之性質是否為行政處分,論述自有不一,洵非可採。從而,被告主張系爭「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函」為觀念通知,不得為本件爭訟之客體,並不可採。

⒊承上,系爭「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函」既屬行政處分性質而

應予原告救濟途徑,究應如何適用本法救濟程序,即生疑義。按該函文之被告機關自我審查源起,係本法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為因應釋字796號解釋公布之新審查標準而設之審查程序,客觀上顯難認於本法於108年修正時已能預料日後釋字796號解釋之存在,並預設相應之救濟程序,揆諸本法現行關於假釋相關救濟制度,系爭「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函」顯非本法所規定之「廢止假釋」(第120條之假釋後因重算刑期而廢止原假釋)及「不予許可假釋」○○○○○000○○○○報請假釋審查委員會之不許可假釋),爰或應比附援引而認,該函文屬情事相近之本法第134條第1項所定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相類似處分地位為妥適,並可由受處分人(於本件即為原告) 依本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規定循序提起復審、行政訴訟(撤銷訴訟) 之救濟,對受處分人之保障方屬周全。從而,本件原告可就被告所為系爭「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函」,依上揭規定提起復審,首堪認定。

⒋按本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

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第123條規定:「法務部為處理復審事件,應設復審審議小組,……」、第125條規定:「復審審議小組認為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復審人於5日內補正」、第129條規定:「復審審議小組之決定,應自受理復審之次日起2個月內為之。前項期間,於依第125條通知補正情形,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復審事件不能於第1項期間內決定者,得予延長,並通知復審人。延長以1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個月。受刑人不服復審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依本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第135條第3項規定:「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前條訴訟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始得提起。但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逾6個月者,不得提起」、第136條規定:「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條之規定,於第134條之訴訟準用之」、第137條規定:

「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則本件原告是否業就系爭「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函」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事涉原告是否已踐行本法規定之復審前置程序,於本件起訴是否合法攸關,自為本院應審酌事項。

⒌經查,原告於110年2月間就系爭「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函」

向法務部提出「訴願狀」,有原告上開「訴願狀」、被告110年1月14日「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函」在卷可憑(見北院卷第43、165頁、本院監簡3卷第21至51頁),應認原告對系爭「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函」已有不服而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救濟之意,縱令原告誤用「訴願」之字樣,然觀其真意係為「復審」,不能僅因原告請求救濟之用語有所誤用或以非法定明確用語,即遽認原告之「訴願」非為「復審」之意。而依上開「訴願狀」(即復審狀,下稱「復審狀」)所載「受送達領取日」及「填載日期日」、被告矯正署公文線上簽核系統暨所附紀錄簿(見本院監簡3卷第22、51頁,本院卷二第187至189頁)所載,原告於110年1月15日收受系爭「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函」後,於110年2月5日提出上開「復審狀」,該「復審狀」於110年2月19日到達被告機關,有被告矯正署公文線上簽核系統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1頁)。

惟系爭「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函」並未載明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依上規定,應認抗告人自原處分送達後1年內提起復審,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則原告既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復審,其聲請自屬合法,被告自應依本法第122條以下規定,就系爭「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函」之處分,為有、無理由之復審決定,方符規定。

㈣被告作成之系爭「駁回復審聲請函」應認屬類如本法第13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復審不受理決定」性質,為行政處分,非觀念通知,自應准許原告依本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

查,被告於接獲原告就系爭「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函」提起復審後,因認上函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遂於110年3月10日以系爭「駁回復審聲請函」通知原告,有如前述。又原告於本件既一併請求撤銷系爭「駁回復審函」,自應由本院檢視此函之性質是否得為爭訟客體,以明後續法律效果。觀諸被告於系爭「駁回復審聲請」明揭:「一、復台端110年2月5日復審狀。二、……本部110年1月14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通知本部103年11月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撤銷假釋處分應予維持之理由,並未發生變更原處分之法律效果,性質上屬觀念通知,非屬得提起訴願之案件」等語(見北院卷第165頁),顯然為被告本於監獄監督機關之職權,單一、對外發生否准原告依本法提起復審法律效果之決定,揆諸前開關於行政處分定義之說明,系爭「駁回復審函」自屬一典型之行政處分無訛。又賦予系爭「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函」之救濟程序既非本法修正時所得預見情事,且此類處分應循本法復審程序予以救濟等節,亦經說明如前,則比附援引系爭「駁回復審聲請函」之性質,應認為類如本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復審不受理」決定,即被告以原告所提復審客體並非本法第121條第1項範疇,決定復審不受理,此時,如原告再有不服復審決定時,自應准原告依本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駁回復審聲請函」提起撤銷訴訟,論述方屬連貫。

㈤原告業就被告作成之系爭「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函」處分合

法提起復審,被告逕以系爭「駁回復審函」就前開復審為不受理之決定,其決定於法不合,原告自得請求本院撤銷之:⒈原告提起本件撤銷復審決定訴訟,合於本法規定之法定不變

期間:按本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第135條第2項規定:「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參諸被告所提澎湖監獄書狀送達登記簿(見本院卷二第93頁)所示,原告係於110年3月10日收受系爭「駁回復審函」,於110年4月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見北院卷第19頁) ,則本件起訴,揆諸前開說明,自合於法定起訴期間,即應由本院就系爭「駁回復審函」決定是否合法,為實質審理。⒉被告就原告所提復審為不受理決定,於法未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為有理由:

承上,被告所為系爭「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函」,既實質上屬類如本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處分性質而應准許原告提出復審救濟,則被告原應依本法規定循復審程序,由復審審議小組依本法第123條以下規定為有、無理由之復審實體決定。被告逕以系爭「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函」僅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駁回原告前揭復審,並生有如本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理由之復審不受理法律效果,其駁回復審之決定,即與上揭規定及說明未合,原告起訴請求本院撤銷系爭「駁回復審函」之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原告起訴請求一併撤銷系爭「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函」,未經被告復審前置程序決定,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按本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顯就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處分之救濟於提起行政訴訟前,採復審前置設計。則系爭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函依上開說明,既類此假釋相關之處分地位,同應經復審決定後,原告仍有不服,方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推論及法理始屬連貫。而查,本件固據原告合法就系爭「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函」提起復審,嗣並經被告以系爭「駁回復審函」之類如復審決定駁回原告復審之聲請,然究其實質,被告(因誤認非行政處分) 並未就原告本件合法復審為實體審酌與決定,堪認本件並未經復審程序之實質踐行。則如逕由本院就系爭「維持原撤銷假釋函」處分為實體有無理由之認定,恐與本法121、134條規定之分層救濟制度(即復審前置) 設計原意未合,況本件業據本院撤銷系爭「駁回復審函」之復審決定,有如上述,被告於本件訴訟終結後即應依本法第121條以下規定,循復審程序就系爭「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函」為有無理由之復審實體決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聲明仍屬救濟有方。從而,本件自應待原告未來如就被告所為復審實體決定仍有不服時,再行提起撤銷訴訟而為此部分聲明之爭執,方與行政訴訟救濟應有訴願前置相輔之一貫法理相符,並於本法上揭規定無違。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撤銷系爭「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函」之處分,既未經復審前置程序實質審決定,應認與本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未合,且屬本院無從命原告補正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

㈦末以,系爭「駁回復審函」之復審不受理決定,既經本院撤

銷,且系爭「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函」亦經認定為等同於本法第121條第1項之不予許可假釋處分或撤銷假釋處分而原告得提出復審之救濟程序,且原告就上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復審,亦說明如上,則被告自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依循復審程序辦理後續。又系爭「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函」之處分,依被告所陳答辯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1頁) ,固曾經被告以「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重新審查撤銷假釋第9次會議」經審查委員8人出席,且有參酌執行機關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之審查撤銷假釋建議表,而為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之決定,堪認該決定已就原告原撤銷假釋處分是否於釋字第796號公布生效後續予維持爭議,依循相當密度之程序保障暨實體考量為審酌。然觀之前開會議出席者均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法務部所屬保護司、矯正署及檢察司等機關人員(見本院卷一第127頁) ,核與本法第123條規定之復審審議小組成員,即法定9人委員中,應有法務部或所屬機關代表4人、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5人,且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3分之1等組成尚有差異,即難謂已賦予系爭「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函」之相對人即原告再為復審之合法救濟程序,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㈠撤銷系爭「原假釋處分」部分,已罹於法定起訴期間而不應准許;㈡撤銷系爭「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函」之處分,未經復審前置程序,亦不應准許;㈢撤銷系爭「駁回復審聲請函」之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並應由被告循依復審程序辦理後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