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監簡字第3號原 告 陳淳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蘇坤銘上列當事人間不服監獄處分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民國110年12月16日澎監教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11年1月26日111年澎監收申字第00000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以民國110年12月16日澎監教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12月16日函)認定原告不得假釋及111年1月26日111年澎監收申字第00000號申訴決定維持原告不得假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之訴訟事件,自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114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前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8年度易字第75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78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第1犯,下稱78年竊盜罪)。復於82年間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連續販賣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58號判決依累犯規定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第2犯重罪累犯,下稱82年販毒罪),並與另案肅清煙毒條例案件2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於81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並於89年1月5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於91年7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6年6月25日(殘刑於96年間經減刑為6年24日),於97年5月4日執行完畢。
嗣原告於99年6月4日至8月12日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8次、3年5次(第3犯重罪,下稱99年販毒罪),且與同案他罪(轉讓禁藥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自101年1月12日入監起算刑期。
㈡被告於原告入監後就其所犯罪刑,以99年販毒罪係重罪且為
第2犯重罪累犯執行完畢5年內所犯,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而不適用假釋,以110年12月16日函通知原告不適用假釋之認定。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原告前所犯之78年竊盜罪、82年販毒罪,犯罪日期均在95年7月1日三振條款即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修正施行前,是82年販毒罪之累犯紀錄不應適用三振條款,法務部僅憑一紙95年11月9日法矯字第0950903772號函釋完全抹煞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規定,自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禁止雙重評價原則之疑義。因原告所犯第1犯重罪係82年販毒罪,第2犯重罪累犯則係99年販毒罪,然110年12月16日函及原處分以82年販毒罪係第2犯重罪累犯,不予原告聲請假釋,已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與信賴利益,顯有不當等語。並聲明㈠撤銷110年12月16日函及原處分;㈡被告應准許原告所犯99年販毒罪應能適用假釋。
四、被告則以:㈠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
自95年7月1日施行。因該法條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條施行時期,而有關假釋之構成要件事實倘係於新法條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縱使主管機關為新法規之適用,然此乃係因新法規生效當時,事實或法律關係業已存在且尚未終結,而依該法規規定對之發生「立即效力」。是故,該新法規之適用,僅向將來發生效力,而不是溯及既往發生效力,自與法律效力溯及既往不同,為不真正溯及既往。意即,無關乎原告前案重罪累犯發生於82年間,並於97年5月4日執行完畢之過去事實,原告所犯99年販毒罪得否假釋,其構成要件如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施行後始完全實現,則適用當時有效之法律,並無法律溯及既往之情形。㈡原告前因78年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78年11
月28日執行完畢。復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82年販毒罪,經法院依累犯規定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並與另案肅清煙毒條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6月,於89年1月5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於91年7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6年6月25日(殘刑於96年間經減刑為6年24日),於97年5月4日執行完畢。嗣原告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99年販毒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8次、3年5次,且與同案他罪(轉讓禁藥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確定,參照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及法務部95年11月9日法矯字第0950903772號函釋意旨,其中除轉讓禁藥罪(有期徒刑7月)外,99年販毒罪均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而不得適用假釋,是被告認定原告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而不適用假釋,並無不當。原告認須以犯3次重罪為不得假釋之構成要件,實錯誤解釋上開規定。
㈢再者,所謂一事不二罰,即禁止雙重評價原則,係針對科刑
及裁罰而言,與是否得假釋係分屬二事。而大法官釋字第77
5、777號解釋文係針對累犯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本刑、法律明確性問題,與假釋無關,故原告之主張難認有理,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適用的法令:
⒈刑法第77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項)受徒刑之執
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第2項)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二、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⒉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
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2條:「監獄應將受刑人假釋審查資
料填載於假釋報告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並提報假釋審查會審議。」㈡按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
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司法院釋字620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蓋信賴保護恆以信賴值得保護為前提,憲法並未保障人民對於現行法永不變更而繼續存在之一般性期待。且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此等事實關係上的回溯性連結,僅屬「不真正溯及既往」,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至於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已經完全具體實現,則必須視該法律規定所欲之規範對象而定。倘該規定生效當時,該事實關係雖已存在,但尚未終結,因該規定對之發生立即效力而應適用該法規。故該法規之適用僅向將來發生效力,而不是真正溯及既往發生效力,應屬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
㈢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
5年7月1日施行,其立法理由謂:「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第1項規定(執行逾3分之2)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於1.假釋期間、2.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再犯最輕刑本5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爰於第2項第2款增訂之。」足見立法者認為重罪累犯於釋放進入社會後短期間又再犯重罪,屬具高度反社會性之人,基於維護社會安全之刑罰功能,始立法以其具有再犯重罪之惡性而剝奪其受假釋之恩惠。是以,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不適用假釋之規定。又有關假釋之構成要件事實倘於新法條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則縱主管機關適用新法規,然此乃係因新法規生效當時,事實或法律關係已存在且尚未終結,而依該法規規定對之發生「立即效力」,依前揭說明,新法規之適用僅向將來發生效力,核屬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尚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㈣經查,本件原告前因78年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第1犯),於78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復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82年販毒罪,經法院依累犯規定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第2犯重罪累犯),並與另案肅清煙毒條例案件2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於81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並於89年1月5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於91年7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6年6月25日(殘刑於96年間經減刑為6年24日),於97年5月4日執行完畢。嗣原告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99年販毒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8次、3年5次(第3犯重罪),且與同案他罪(轉讓禁藥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此部分仍得陳報假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確定,自101年1月12日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258號、100年度上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被告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內部檢視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爰此,原告99年販毒罪已符合「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應有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不得假釋規定之適用,被告據此以上開110年12月16日函文通知原告,並無違誤。再者,原告前揭第3犯重罪部分,行為時已於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增修之95年7月1日後,而不適用假釋之構成要件成就亦發生於修法後,法律效果並非溯及適用於修法之前,故無違反法律禁止溯及適用原則。至原告主張82年販毒罪之累犯紀錄,係在上開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所犯,不應適用三振條款云云,惟人民本不能期待法律永遠不與時俱進、增修變更,故不存在不修法之期待利益,況依立法理由及法條文義,復無對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部分構成要件發生於修法前而排除適用之旨。從而,被告認定原告99年販毒罪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而不適用假釋規定,並駁回原告之申訴,依法有據,審查假釋作業流程並無違誤。
六、從而,110年12月16函及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准許原告所犯99年販毒罪應能假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順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祝語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