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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 號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如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間不動產經濟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及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上訴人應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式:2,000元+1,000元=3,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應依上開期限補繳之。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4條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當事人。二、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茲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中,並未載明上訴聲明及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應依限提出補正後之上訴狀正本及影本(或繕本)各1份到院。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裁判日期:202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