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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 號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號原 告 澎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峰偉訴訟代理人 歐政和

洪春免被 告 蔡祖稅

蔡東明蔡東蜜顏蔡麗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被 告 陳茵姿

王文和王弘揚王雅音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因屬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除被告顏蔡麗花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辦理「澎湖三號線(○○○段)道路拓寬工程」,需用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等326筆土地,經臺灣省政府於民國85年3月9日以八五澎府地二字第000000號函核准徵收,遂於85年9月18日以八五澎湖地權字第00000號(下稱系爭公告)公告徵收,公告日期自85年9月21日起至85年10月21日止,並以85年10月16日八五澎府地權字第00000號函(下稱系爭85年10月16日函)通知各土地所有人領取補償費。而需用訴外人蔡△所有坐落澎湖縣○○鄉○○○1764-1、1764-2、1764-3土地(應有部分各1/3,重測後地號分別為澎湖縣○○鄉○○段439、440、443,下合稱系爭土地),經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於86年12月31日檢附相關文件後,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13萬9,883元(下稱系爭補償費)。嗣訴外人甲○○、乙○○於109年5月28日向原告陳情,始知悉系爭補償費領取通知函先前誤寄予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同名同姓之蔡△(為蔡○之被繼承人)。嗣原告以109年7月3日府財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109年8月21日府財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蔡○之繼承人即被告限期繳回系爭補償費,然未獲置理。原告復以110年7月5日府財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110年7月5日函)通知被告撤銷系爭85年10月16日函通知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之處分,再以110年8月19日府財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110年8月19日函)通知被告於文到30日內繳回系爭補償費。被告蔡祖稅不服,對於系爭110年7月5日函、110年8月19日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10年12月20日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就系爭110年7月5日函部分決定不受理;就系爭110年8月19日函部分決定撤銷,而認本件應由原告向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甲○○、乙○○於109年5月28日向原告陳情,始知悉系爭補償費領取人有誤,則原告就系爭85年10月16日函之撤銷權應自109年5月28日起算2年,原告於110年7月5日撤銷該函並未逾2年,且就系爭補償費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9年5月28日起算15年,未罹於時效。又蔡○於領取系爭補償費時雖已77歲,仍依相關函文說明領取系爭補償費,並簽署切結書,足認其智識清楚,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情。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9,883元,及自11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蔡祖稅:

⒈原告於85年9月18日以系爭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並以系爭85年

10月16日函通知蔡○及各地主發放土地補償費,是系爭土地補償案件應於系爭公告期滿之85年10月22日即告確定。原告又於86年12月16日以八六澎府地權字第00000號函通知辦理領取系爭補償費事宜,可知系爭補償費之發放,業經原告查核公告確定被徵收土地人員名單身分無誤後,始通知各土地所有人,則原告就系爭補償費之返還請求權應自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公告徵收期滿確定之翌日即85年10月22日起算,原告遲至111年5月13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蔡○領取系爭補償費時已屆77歲高齡,繼承其父親蔡△之權利

,在無任何過失情形,且完全信賴政府機關之管理作業程序下,實難期待有何注意義務,況系爭土地業經重測,蔡○亦無從查對,僅就原告所提之文件資料進行簽章、切結,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原告不得撤銷已公告確定之系爭85年10月16日函。

⒊若經法院認定原告就系爭補償費之返還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因蔡○於95年11月5日死亡,而蔡○前受原告通知領取系爭補償費時,繼承蔡△之事實早已發生,且年代久遠,是被告無法於繼承開始時知悉該項繼承債務之存在,並於民法1148條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被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顏蔡麗花:

伊否認蔡○曾領取系爭補償費;且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自蔡○領取系爭補償費之日起,迄追加顏蔡麗花為被告止,並無任何法律上之障礙,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時效而消滅;又伊並未自蔡○處繼承遺產,就蔡○之債務自不負任何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被告蔡東明、蔡東蜜、陳茵姿、王文和、王弘揚、王雅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亦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經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 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是以本件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時效期間為15年,惟公法上之債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其殘餘期間長於5年者,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故發生於行政程序施行前之公法上請求權,自行政程序施行日起其剩餘時效期間,應於95年1月2日(94年12月31日、95年1月1日分別為星期六、日)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次按時效制度之目的,乃為了維持法律之安定性、尊重權利

之既存現狀,避免因時間經過而發生舉證困難,致使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安定;權利人若任由權利長期處於停滯狀態,空有權利而不欲行使或任其無期限的行使權利,均非安定法社會秩序所望。因公法上法律關係攸關公共利益,務求儘速明確及安定,不允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自應解釋為請求權一旦時效完成後,即當然發生消滅之效果,而非僅債務人得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且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此事實之存否。然行政程序法未就時效如何起算設有明文規定,故應類推適用前揭民法第128條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亦即:請求權於無法律上之障礙時即可行使,而所謂法律上之障礙,乃有法律上明文規定所致之妨礙請求權行使之事由,在請求權本身及其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加以實現均有障礙,且該障礙係客觀上存在之情形;其有別於事實上之障礙係權利人本身所存個人一身事由所致,且亦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㈢經查,系爭補償費之發給,係原告誤以系爭公告徵收之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為「蔡△」(與正確之土地所有權人「蔡△」同名同姓),以系爭85年10月16日函通知「各業主」領取補償費,並於86年12月31日發放系爭補償費予蔡○(即誤認之「蔡△」被繼承人),有系爭公告、系爭85年10月16日函及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堪以認定。又原告以86年12月16日八六澎府地權字第00000號函(下稱系爭86年12月16日函)通知蔡○辦理補償費領取事宜,據被告提出系爭86年12月16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頁),可知蔡○係經原告以系爭86年12月16日函通知後,方於86年12月31日前往領取系爭補償費。然原告本應清查、確認正確之受領人而予以通知領取、發放補償費,原告自蔡○於86年12月31日誤領系爭補償費起,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處於隨時可請求之狀態,即原告客觀上已有可行使此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狀態,而僅因其主觀誤認之事實上障礙致不行使,遲至111年5月17日始因甲○○、乙○○陳情而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收文戳章)。是本件時效自86年12月31日起算,依前開說明,已於95年1月2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公法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

原告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萬9,883元,及自11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