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號原 告 李政毅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78-TDE0812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78-TDE08126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19日07時52分許,在縣道204縣流浪動物之家前路口,因有「損毀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事實,經民眾以錄影向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 檢舉,舉發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予以舉發。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後,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屬實,故被告乃於110年12月2日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牌字體黑色油漆,係因天候因素導致自然老化、淡化,而非原告塗抹使車牌無法辨識;且民眾檢舉提供之影片,可能因為攝影機設定、性能及過度曝光等導致車牌辨識程度下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係民眾檢舉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19日7時52分,在縣道204縣流浪動物之家前路口,因「損毀車輛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 」,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檢視採證光碟畫面,系爭車輛遭民眾檢舉違規行駛時係處於行進動態,與後方之檢舉車輛在相當接近的距離,且當時天晴、太陽光線良好,已無從辨識牌照號碼;另畫面顯示系爭車輛牌照號碼黑色塗漆幾乎完全脫落,僅剩下與號碼底色相同之白色塗漆,是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第3項規定:「汽車號牌
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但因應電子收費需要加裝邊框而未遮蔽號牌字號與圖案標示者,不在此限。汽車號牌有裁剪或扭曲懸掛者,以損毀號牌論。」。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有「損毀汽車
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事實,經民眾以影像向舉發機關檢舉後,並經舉發機關予以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光碟所截取之照片可佐。觀之上開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後車牌之牌面字母及阿拉伯數字幾乎完全消失,無法呈現車牌,該車號牌明顯無法辨認。揆諸前開規定,自有「損毀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事實。
㈢至原告雖主張檢舉提供之影片,恐因攝影機設定、性能及過
度曝光等因素導致車牌辨識下降等語。然觀之採證照片顯示,當時天氣晴、光線良好,且檢舉民眾之車輛係緊鄰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而拍攝,又採證照片上於系爭車輛旁之其他二車輛,其等車牌黑色塗漆皆明顯可見,是原告主張恐因攝影機問題拍攝導致等語,難認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之牌面係因天候因素導致自然老化、淡
化,而非原告塗抹使車牌無法辨識等語。惟系爭車輛之車牌係懸掛於機車正後方,一般正常行駛之際並非正對機車之迎風面,因而直接遭受迎風面吹拂或沙塵磨損等自然外力因素脫落之機率本較低,再細觀系爭車輛之號牌表面並無遭外力撞擊而有何彎折等情,且系爭車輛車牌之螺絲處未見有明顯鏽蝕痕跡,實難認該車牌係因陳舊或鏽蝕而導致,甚者,由該號牌各字碼之褪色位置均呈一致且規則狀,堪認此應係遭故意耗損漆面方能致之,是原告主張因自然耗損之漆面脫落導致等語,亦不足採。
㈤綜上,系爭車輛有「損毀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事
實,被告對原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不合。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元;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除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政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