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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3 號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號原 告 洪溢成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李瑞銘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王文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11年4月18日裁字第84-ZYZC10417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上

9.4公里處,因「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並填製掌電字第ZYZC104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111年2月24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下稱澎湖監理站)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而以111年3月29日高監澎站字第111004009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繳納罰鍰,嗣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於111年4月18日開立裁字第84-ZYZC1041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2月15日1時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看到地磅站標誌時,距地磅站已不到1公里,且當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貿然切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勢必導致車禍衍生重大公安事件,權衡輕重不得不放棄過磅,依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規定,自應不予處罰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系爭函文之處分予以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本案依原告所提交通違規陳述單內容及勘驗蒐證光碟後可知

,原告對其違規事實並不爭執,僅表示不知大貨車依規定要過磅,惟依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原告難以其不知交通法規而主張阻卻行政處罰責任。

㈡又原告主張看到地磅站標誌時,距地磅站已不到1公里,貿然

切換車道,勢必導致車禍,不得不放棄過磅云云。惟國道路段告示牌於各地磅處所前均設有「減速進站」、「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地磅站」等各項告示牌用以提醒駕駛人已接近地磅站且應注意閃燈。原告車輛係載有重物(蔬果)之車輛,自應知悉大貨車載貨應過磅之規定,於行駛接近地磅站時應注意且靠右側車道行駛,於看見告示牌後,即應調整行車態樣至可前往排隊過磅之狀態,難認其未依規定過磅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㈢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於94年12月28日增訂,立法理

由表明:「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爰增訂第四項規定。」。復於105年11月16日修正加重處罰,其立法理由復表明:「原條文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各警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之件數遠多於違規超載。以103年舉發件數為例,各警察機關舉發違規超載計1萬1,984件,舉發拒絕過磅則有1萬8,890件,拒絕過磅較超載之舉發件數多出6,906件(+57.63%)。顯見違規駕駛人(業者)已將拒磅罰鍰納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罰則形同具文。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等語,說明本項立法目的在於使汽車裝載貨物者,課其停車稽查義務,以避免其裝載之貨物過重致損害大眾行車安全。本案車輛載運貨物過汐止地磅站時,仍行駛於主線車道,未進入地磅過磅之車道,違規屬實,舉發單位員警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載運貨物,行經

國道1號北向9.4公里處汐止地磅站入口處,而未進入地磅站過磅,舉發機關以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開立系爭舉發單舉發,經原告表示不服,澎湖監理站函由舉發機關查證仍認屬實,而以系爭函文通知繳納罰鍰,並經高雄區監理所以原處分進行裁處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1年3月1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1702224號函、澎湖監理站111年3月29日高監澎站字第1110040090號函、高雄區監理所111年4月18日裁字第84-ZYZC10417號裁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4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為遊覽車司機,而遊覽車係驗車時才要過磅,嗣因疫情無客可載,轉職為貨運駕駛,不知大貨車一定要進站過磅,並非故意違規,且看到地磅站標誌時,距地磅站不到1公里,貿然切換車道車道,勢必導致車禍衍生重大公安事件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所稱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如果行為人沒有立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而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 法益的主觀心態。故緊急避難係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於客觀上已發生猝不及防之一定危難,倘行為人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之機會,而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故須由行為人自行以不得已之手段為避難行為,始有其適用。查系爭車輛行駛至地磅站前,沿途會經過「貨車過磅」標誌及「前二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附牌、「貨車過磅」標誌及「前一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附牌、「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標誌(牌面頂端附設2顆黃色閃亮警示燈)、「外車道直行車地磅站↗」標誌,有Google街景地圖(見本院卷第63至67、75至77頁)在卷可稽。而就上開標誌之懸掛位置、面積大小、相隔距離而言,足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清楚辨識此等標誌之設置,且道路交通標誌之判讀,駕駛人本即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行進車輛方向之交通標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國道1號往北方向行近汐止地磅站時,對於現場所設置之告示,應有注意與遵守義務,依卷內事證,原告並無不能注意應前往過磅之情事。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所處位置距設有地磅處所之車行距離5 公里內路段,有於上開時、地,未依標誌指示停車過磅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地磅站未過磅,雖非故意,但係出自於原告之過失,原告應得於地磅站前兩公里處即可變換車道準備駛入地磅站過磅,其不得因自己之過失以致未於適當距離變換車道進入地磅站,而認客觀上有緊急危難狀態存在,是原告主張因來不及變換車道而有緊急避難事由,應予免罰云云,即非有據。㈣請求撤銷系爭函文部分:

按行政機關對於同一事件,多次為內容相同之意思表示,乃指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後,於答覆申請人時,再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重為實質決定,性質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又行政機關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某事件之處理經過通知當事人,並未損及其任何權益,為欠缺法效性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交上字第4號行政判決理由五意旨參照)。系爭函文僅係回覆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之說明,並告知舉發單位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核屬觀念通知性質,並非對本件違規事實所為之交通裁決,而非行政處分,自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此部分起訴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如前

所述系爭函文依其性質僅屬於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函文,其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不可補正,則為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爰以較為慎重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㈥又原告若因原處分所處罰鍰而有經濟上之困難,被告亦有提

供分期繳納罰鍰之方式,此部分宜由原告與被告另為聯繫辦理,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元;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

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除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