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5號原 告 莊明翰訴訟代理人 莊博驗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3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範。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60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惟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原告現住地位於高雄市三民區,違規行為地則在高雄市○○○路與○○○路口,此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被告111年5月25日裁字第84-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又原告之戶籍地址固登載為澎湖縣○○市○○里0○0號,然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經查,原告已稱:澎湖縣○○市○○里0○0號是我爸媽住處,且我已委任我爸為本件訴訟代理人,高雄地址是我現住處,平常上班時沒有人可以代收信件等語明確,有本院電話紀錄可佐,可見澎湖縣○○市○○里0○0號址並非原告之實際居住地,僅係因原告之工作關係無法收信而委由方便收信之父親處理本案,參以本院職權調取原告之健保就醫紀錄,顯示原告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之所有就醫醫院均在高雄市,及本院職權調取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其109年起之投保單位○○商行及110年起之投保單位○○食堂之所在地亦均在高雄市,可見原告選擇之生活起居及工作地點均屬高雄無誤,應認原告之住所為高雄市三民區。是依前開說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立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