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6號原 告 陳智暄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位在高雄市○○區,原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區,原告違規行為地亦在高雄市○○區,均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此有原告之起訴狀、被告所為裁決書及戶役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見本院卷第7至9、13頁)足憑。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