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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6 號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6號抗 告 人 陳智暄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所為111年度交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係抗告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9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此有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繳費狀況清單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