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行執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四旅代 表 人 彭劍峰代 理 人 江昀軒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吳○○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準此規定以觀,有關行政訴訟法第8編強制執行,就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明。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吳○○之住所設在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弄0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足憑,雖聲請人狀載相對人居所在澎湖縣○○鄉○○村○地○○00號,然依本件聲請人聲請時所聲請執行之標的,乃相對人於第三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所得為執行,此有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見本院第11至12頁)可憑。而聲請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所得,該公司所在地乃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此除據聲請人具體載明在案,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時其聲請應為執行之行為地,乃在臺北市○○區,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執行,於法自有未合。為此,爰依職權裁定本件移轉於相對人即債務人應為執行行為地所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