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行執字第2號債 權 人 王佩泓
王中邦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澎湖縣政府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30條之1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上者,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7分之1,亦即每百元徵收0.8元,畸零數未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標的金額為4,772,197元,應徵收執行費38,178元(計算式:47,722×0.8=38,177.6,元以下四捨五入),未據聲請人繳納,應予補繳。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並未檢附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之正本,爰裁定命聲請人依限提出到院。
三、聲請狀中僅有王佩泓之簽名,聲請人王中邦並未簽名或蓋章於聲請狀上,其聲請不合法定程式,請予以補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立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映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