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行執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王佩泓
王中邦共同送達代收人 王至誠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澎湖縣政府代 表 人 賴峰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及第28條之2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且應繳納執行費用,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據繳納執行費,亦未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且聲請狀未有聲請人王中邦之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嗣雖具狀陳報,然迄今仍未能依本院指示就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事件應具備之合法要件為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立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