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行執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海軍一四六艦隊代 表 人 林奇輝代 理 人 蔡秉宏
張伯鈺上列聲請人強制執行,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30條之1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執行標的金額每百元徵收執行費0.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則因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840元,應徵收執行費9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據聲請人繳納,應予補正。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又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未提出執行名義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人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立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