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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1 年行執字第 6 號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行執字第6號債 權 人 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劉協慶指揮官陸軍中將訴訟代理人 盧俊良

邱嘉祥林季萱債 務 人 李霽峰

陳怡伶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準此規定以觀,有關行政訴訟法第8編強制執行,就強制執行之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明。

二、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但並未陳明對債務人之何項財產為執行(僅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而債務人李霽峰之戶籍謄本固然尚登載為澎湖縣○○鄉○○村000號,惟查該址為債權人其中一營區之地址,業據債權人陳報無訛,債務人李霽峰既因於110年11月間退伍,自不可能再居住於該營區內。此外,經查詢債務人李霽峰之健保就醫紀錄,其自110年12月後即已無在澎湖地區之醫療院所就診,堪認債務人李霽峰已非居住於澎湖地區。而觀之債務人李霽峰手寫之志願書、保證書及分期賠償協議書內均係載上開高雄市三民區鼎強街之址,核與債務人李霽峰之母親即債務人陳怡伶相同,復參酌債務人李霽峰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之全戶動態記事內載:「原住○○市○○區○○街000號00樓」等語,堪認債務人李霽峰係因服役關係始將戶籍遷至部隊營區,是應認其住所地仍為○○市○○區。揆諸上開說明,債務人2人之住所地均為○○市○○區,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移轉於債務人住居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依首揭法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立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2-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