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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 號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號112年6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夢想家商務旅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美榮被 告 澎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光復訴訟代理人 林佳甫

陳姜貝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澎湖縣政府民國111年10月6日府建管字第11108511632號處分書、內政部台內訴字第11100617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門牌號碼澎湖縣○○市○○里○○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然系爭建物外觀鐵皮毀壞而有損及鄰房之安危,經被告多次命原告限期改善及多次裁罰,惟原告並未維護系爭建物之構造及安全,且逾期未改善,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被告則依同法第91條之規定,以民國111年10月6日府建管字第1110851163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為第四次裁處,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台內訴字第1110061746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名義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然系爭建物於110年9月6日起遭原告之債權人OOOOOOOOOOOOOOOOO(下稱OO公司)強制執行而查封,至111年8月8日塗銷查封登記前,此段期間原告不得對系爭建物為任何事實上處分及法律上處分,故原告就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管領力而不得為任何處分。原處分係以原告為第4次違規而裁處罰鍰,然原告在系爭建物撤銷查封前,並未有處分權,則本次應屬第一次違規,被告應命限期改善而非逕處罰鍰。又被告前命原告就系爭建物修繕,原告亦僱工前來修補,原告已耗費巨資修補後,被告疏未告知原告系爭建物何處應予補強,即請技師公會前來鑑定並依鑑定結果命原告應拆除,有違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並聲明:原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依建築法第77條、第81條及第96條之1規定,自應維護建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設備安全。原告屢次無視被告相關函文指示,並推諉卸責,至今皆未善盡管理之責任,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處分屬於第4次裁罰,故依「澎湖縣政府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30萬元,自屬合法。案發至今,原告一直未派員辦理系爭建物之修繕清理作業,未盡管理之責,被告爰委請鑑定單位進行結構安全鑑定,鑑定結果為建議應盡快拆除系爭建物以免造成二次災害,因原告一直拖延修補,遂由被告對原告為原處分,故原處分並無違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堪以認定之基礎事實:㈠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建號為澎湖縣○○段0000號建號。㈡系爭建物因外觀鐵皮毀損而有公共危險性,經被告於108年5

月間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91條而命原告限期改善,原告於108年6月6日提出90日之改善方案,但逾期未改善,經被告以108年12月2日府建管字第1080850738號罰鍰處分書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等情,有此罰鍰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80頁)㈢被告於109年3月及11月、110年10月及11月、111年1月間亦有

再函知原告應限期改善系爭建物,此有109年3月4日府建管字第1090012764號函、109年11月24日府建管字第1090852433號函,及110年10月29日府建管字第1100851609號函、110年11月9日府建管字第1100067824號函、111年1月4日府建管字第1110840029號函及內政部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5、97至103、146頁)。

㈣被告於111年2月25日先以府建管字第11108419011號函以原告

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91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經原告提起訴願後,內政部撤銷此行政處分,由被告另以111年7月11日府建管字第11100429122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24萬元,再經原告提起訴願而遭駁回等情,此有各該函文、內政部台內訴字第1110120715號及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33、145至150頁)。

㈤被告於111年10月6日為本案之原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後而仍遭駁回。

㈥系爭建物於110年9月7日經本院執行處函請澎湖縣政府地政事

務所(下稱澎湖地政)查封登記完畢,然經原告之債權人OO公司於111年7月21日具狀聲請撤銷查封,經本院執行處於111年8月9日函請澎湖縣政府地政事務所撤銷系爭建物之查封,經澎湖縣政府地政事務所於111年8月11日函覆已塗銷系爭建物之查封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4019號執行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㈡再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

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不動產經查封後,其效力在禁止債務人就該不動產為自由處分,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且此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所謂之「自由處分,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並非僅指法律行為而言,事實上之處分,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亦應包括在內,否則豈非得任由債務人或其他第三人之非法行為,而得限制或變更查封之效力範圍(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41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建物固於110年9月7日起至111年8月11日間遭法院

執行處查封,而使原告無法就系爭建物任意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然若查封物為危樓,經法院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得否辦理修復、改善,應以其修復改善之行為,有無妨礙原來執行之效果為斷。一般而言,除係禁止債務人為施工行為之假處分執行外,經法院查封後,如辦理危樓之整修或修復,應係提升建物之結構安全性,而將增加該查封建物之價值與效益,對原來執行之成果,應無妨礙。是已經法院查封之危樓,除係禁止債務人為施工行為之假處分外,要非不得辦理危樓之修繕及補強。從而,原告於系爭建物之查封期間內,仍可辦理系爭建物之改善作業,被告於系爭建物查封期間之110年10月、11月、111年1月間分別函知原告應限期改善系爭建物,並非命原告實施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處分行為,原告自應配合辦理,且不能因法院查封而將原告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違規行為狀態中斷。是原告主張不得為任何處分行為云云,並無理由。

㈣又原告表示:「(法官問:既然說可以修理,為何被告多次

函請你限期改善,你都沒改善?)我有去改善很多次,但後來我摔傷住院了,我有要改善及施工」等語,並提出施工照片及相關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35至381頁),然而觀之原告委請相關廠商之施工照片,僅係將掉落之鐵皮清運或將部分生鏽且危險之鐵皮拆掉,核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們一直收到投訴,系爭建物與鄰房的南面鐵皮就一直在掉,原告那面沒有修等語相符,參以系爭建物之外觀照片顯示有諸多外露之鋼構及鐵皮繡蝕;系爭建物之空拍照片顯示頂部有破一個大洞,內部堆滿雜物凌亂等情(見本院卷第375、381頁),以及被告自108年起即不斷接受人民投訴而函命原告改善及處罰,顯見原告未採取將系爭建物回復成結構安全無虞之情形,難謂有完全改善之情形,自應認原告並未遵期改善完成系爭建物之構造及設備安全。

㈤而系爭建物為B1使用類組,屬供娛樂消費之場所使用,因外

觀鐵皮損壞,前經被告審認原告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函請原告限期改善(第1次裁處),原告逾期未改善,被告乃以上揭108年12月2日之處分書裁處罰鍰6萬元,並限期修復在案(第2次裁處)。又被告自109年3月4日、8月4日及11月24日多次通知原告儘速改善,否則將依建築法第81條規定強制拆除,原告仍未改善完成,嗣於111年2月20日因系爭建物外觀鐵皮因冬天東北季風強虐掉落,砸毀鄰房屋頂造成嚴重受損且漏水,是原告未維護系爭建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且逾期未改善之違法事實,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且為第3次違規等情,被告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標準項次2規定,以111年7月11日府建管字第11100429122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24萬元罰鍰等情,此有內政部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至149頁),而堪認定。是以,原處分作成之前,被告已依澎湖縣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三度裁處原告同一違規行為,則原處分為第四次裁罰,依該裁罰標準表,自得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無誤。

㈥至於系爭建物如何具體改善,乃原告居於所有權人及管理人

之地位自行評估而後採取最適當之措施,或依相關陳情內容或被告檢附之照片、資料進行處理,完成後並經政府機關驗收檢視,是被告此部分之公權力應僅止於命原告「限期改善」即足,尚難逕認被告有具體指出系爭建物何處及如何具體改善之權力,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持續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且該違規狀態持續存在,原處分係第四次裁處原告之同一違規行為,被告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標準表項次2之規定,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立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