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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1號原 告 蔡榮鎮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12年1月9日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22時0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澎湖縣馬公巿民權路車道上(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併排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並填製澎縣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提出陳述單,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遂以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112年1月9日以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11年10月25日22時0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地點時,因客人上下車遭民眾檢舉併排停車,惟系爭違規地點為單行道,該路段前後長約200公尺,右側均有汽、機車停車格,在該路段上下車輛無法不併排停車,且伊係因載客不得已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本案經檢視蒐證光碟影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違規地點,煞車燈恆亮,右側有機車停放,車輛靜止逾10秒,車牌清晰可辨,確屬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且已明顯有妨礙後方車輛通行之情形,舉發機關員警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於道路併排臨時停車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3條第1、10、11款、第55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就「併排停車是否須併排之停車格內實際有車?」之會議結論略以:「對併排停車之處罰其立法理由係考量:係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道路旁合法之機車停車格內停有機車,而違規車輛停車於機車停車格旁,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違規車輛與機車形成『垂直』(非併排)狀態,但行政訴訟審判實務咸認為仍構成併排停車,似無爭議;由此亦可知,併排停車非以實際已有車輛呈『併排』狀態為必要。至於道路旁設有合法停車格(不論為汽車、或機車停車格),只要違規車輛與『停車格』併排停靠,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停車格究停放汽車、機車抑或未停車,對於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其實均無不同,故只要違規車輛併排道路旁之『停車格』(非實際車輛)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時,即可構成『併排停車』之處罰」。且上開法律座談會關於停車格旁「併排」停車之見解,在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認定上,除臨時停車與停車之情狀有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為區別外,關於「併排」之認定並無不同標準,仍得一體適用。㈡經查,系爭車輛行至系爭違規地點時,剎車燈亮起,停放於

機車停車格外道路上,且該處路邊停車格均已停有車輛,無剩餘停車格,其車身明顯占據車道乙節,有舉發機關111年12月23日函暨所附檢舉影像光碟及其截圖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至61、91-93頁)。依上說明,系爭車輛係在路邊機車停車格旁臨時停車,車身亦佔據車道,確已構成併排臨時停車之情事,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違規地點前後200公尺均設有停車格,無法不

併排停車,且係因載客不得已在該處臨時停車云云。惟查,道交條例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乃因併排臨時停車或併排停車時即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併排臨時停車或併排停車,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或行人,須一面避開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後方或來車,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且系爭車輛車身亦已佔用大部分車道,違規行為明確,且已嚴重造成其他人車通行之不便與危險。又原告為賺取車資之私益,在該處併排臨時停車等候乘客之行為,無視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已妨礙較為重大之公益。況原告以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乘客為業,對於道交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自應充分知悉並遵守,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自有辨別是否為適當載客地點之判斷能力,原告以系爭違規地點路段均設有停車格,無法不併排停車為辯,然此非其卸免應遵守行政法上義務之正當事由,其為圖一己之便,反造成其他人車通行之妨礙,要不得作為免予裁罰之依據,其此節所辯,委屬無據。

㈣末以,如原告認道路標誌、標線或相關開放停車或臨時停車

之規劃有不符合實際需求,亦應循正當管道要求道路主管機關進行改正或改善,尚非主觀上認為有規劃不當或得改進之處即得恣意違反道交條例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退步言之,縱道路主管機關參考用路人之反映意見,依職權對道路之標誌、標線之設置情形進行改正或改善,亦係向將來生效。用路人無論在改善前或改善後,均有遵守道路實際現況之各處標誌、標線之義務。故本件違規地點之道路邊線、機車停車格線等標線均明確繪設,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仍在該處併排臨時停車,即有不該。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所為之裁處,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㈤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違規地點時,有併排臨

時停車之交通違規,原處分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六、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順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