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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4 號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4號原 告 蔡進強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2日裁字第84-TDE092602號、第84-TDE0926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3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澎湖縣馬公市中興路上,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檢舉,據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單位)認涉有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違規事實,分別以澎縣警交字第TDE092602號、第TDE0926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於112年3月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認為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被告續於同年3月22日分別以裁字第84-TDE092602號、第84-TDE09269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900元。原告不服,於同年4月1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澎湖縣馬公市中興路為單線車道,經原告現場丈量,路寬僅2.16公尺,當時原告車前有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中興路上,原告鳴按喇叭促其前進,然系爭車輛置之不理,原告遂顯示左方向燈並與系爭車輛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距離通過,原告為持續前進及維持安全間隔超車,顯無法期待原告當時能不駛入來車道,及於駛入原車道前使用方向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本件採證影像,本件違規地點道路以分向限制標線(雙黃實線)劃分雙向單一車道,其標線明確可辨,且系爭車輛為行駛狀態,並非原告所主張之違規停車狀態。系爭機車當時確實行駛於來車道,進入原車道且左轉彎進入民福路時未使用方向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者,民

眾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1年12月20日13時32分許,在中

興路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交通違規,經民眾於同年12月25日檢舉,據警方於112年1月24日填製系爭舉發單等情,有採證照片、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單、系爭舉發單、原處分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43至45、51、55、59頁),且為兩造所不否認,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中興路上,為持續前進及維持

安全間隔超車,顯無法期待其當時能不駛入來車道,及於駛入原車道前使用方向燈等情,並提出現場照片、採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然觀之原告所提採證照片,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連續擷圖畫面(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可見原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往前行駛,系爭車輛與左右側建築之距離亦隨系爭機車之移動而同有變化,足認系爭車輛當時亦處於往前行駛中之狀態,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違規停放而有上開違規行為等情,未有相應之證據足資為其有利認定,自難遽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違規時間,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行為,被告分別依據道交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900元,經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元;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除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偉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