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停字第1號聲 請 人 許宏興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法定代理人 周輝煌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另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至上開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另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因此,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即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時,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15、1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損害,或雖得以金錢賠償,惟依其損害性質、態樣等情事,依社會通念認以金錢賠償不能謂已填補其損害者而言。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執行,嗣經核准假釋出監,假釋期間相對人認聲請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且情節重大,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880480號函撤銷聲請人之假釋(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復審,然仍未經復審機關做成決定,而聲請人近日接獲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於112年5月17日向檢察官報到入監執行。原處分有違反平等原則、誠信原則等違法情形,聲請人業已提出復審,如依檢察官執行命令入監執行,將受有人身自由限制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請求停止原處分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原處分之執行,究將發生何種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何急迫情事等節,均未具體指述釋明,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停止執行之規定未合。況縱認聲請人係因違法之處分或決定而入監執行,嗣後尚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為之,殊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請駁回聲請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上開情詞聲請停止執行,惟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2項之規定,立法者就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廢止假釋為不當提出復審救濟期間,已立法明文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亦不當然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合先敘明。次查,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始得由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聲請人提出之停止執行之理由,指稱將對其有「…,若涉及入監服刑處分者,且事涉人民之行動自由、財產權、工作權之限制甚且剝奪,立即面臨生存之危機,而有急迫情形。」云云,就原處分之執行究係將發生何種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將發生何急迫情事等節,均未具體指述釋明,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況縱因聲請人因違法之廢止假釋處分而入監執行,嗣後尚得依法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填補其損害,殊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故本件自無「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言。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況緊急情事,況本件係檢察官於受刑人假釋被廢止後執行殘刑之指揮,難謂聲請人所稱「如返回監獄執行,將受有人身自由限制難以回復之損害」,依前揭說明意旨,應認其聲請欠缺保護必要,且無急迫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上開處分,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礙難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順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祝語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