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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2 年全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陳世鋒相 對 人 才國坤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631,65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631,650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 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4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另同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經聲請人以112年第00000000號00、112年第00000000號00處分書等2件,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99,278元併沒入貨物價額932,372元,合計1,631,650元,該等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如請求事項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631,650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立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