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行執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四旅代 表 人 高淑莉代 理 人 江昀軒
林峻億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陳冠豪
陳覺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簽訂之空軍防空暨飛彈第六一二營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關於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玖拾元之協議內容,就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而依同法第148條第2項規範意旨可認如僅人民一方自願接受執行者,不在同法第148條第2項規範之內,毋庸主管機關之認可(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甲○○、乙○○分別簽署之志願書、保證書作
為執行名義(下分別稱系爭志願書、系爭保證書),而系爭志願書記載「立志願書人甲○○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並同意如有以下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負責賠償:……立志願書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賠償金額,屆期未繳者,自願接受強制執行」,此有系爭志願書在卷可參;另系爭保證書記載「立保證書人乙○○保證被保證人甲○○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若其有以下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連帶負責賠償:……立保證書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賠償金額,屆期未繳者,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亦有系爭保證書附卷可佐,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乙○○間就履行志願士兵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之賠償,業已成立行政契約,約定於相對人甲○○違約時應賠償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計算之金額,並由相對人乙○○負連帶保證責任,相對人並均自願於未依約定繳納時接受強制執行,且依上所述,縱使系爭志願書、系爭保證書上未見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依據,亦不影響上開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效力。
㈡相對人甲○○其後因個人因素,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
規定核予不適服現役,於民國111年6月1日核定退伍,聲請人遂計算相對人甲○○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12,390元,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11年4月28日國空人管字第11100283801號令、空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辦理退伍人員名冊可參。聲請人復與相對人簽署協議書,約定相對人甲○○應償還聲請人112,390元,並應於111年6月1日前清償頭期款項12,290元,其餘金額分11期、每月為1期、每期為9,100元,自111年7月起每月5日給付1期,上開分期如有逾2期未繳,未到期期數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將依法逕予強制執行,並由相對人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嗣相對人僅清償21,390元後,尚餘91,000元未清償,亦有空軍防空暨飛彈第六一二營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分期賠償協議書)、空軍司令部111年度核定防空部申請不適服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人員賠償執行錄表、分期付款管制卡可參。從而系爭志願書、系爭保證書中雖有相對人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約定,然聲請人與相對人既另行簽署系爭分期賠償協議書,系爭分期賠償協議書自應已取代舊有之系爭志願書、系爭保證書,則聲請人自不得再以系爭志願書、系爭保證書作為執行名義。
㈢紬繹系爭分期賠償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依『志願士兵不適服
現役賠償辦法』,乙方(即相對人甲○○)計應償還甲方(即聲請人)新台幣112,390元」、第五條約定:「乙方應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前,清償頭期款,計新台幣12,290元整。其餘金額計分11期〈每月為1期〉,每期應清償新台幣9,100元整,每期給付日期,自民國111年7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1期。」、第七條約定:「乙方於清償期間,分期賠償逾2期未繳,其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全部到期,乙方喪失分期清償之權利,應就全部未付款額負一次清償之責。」、第八條約定:「乙方如有違約情形,甲方將依法逕予強制執行。」、第九條約定:「:::,(連帶保證人即相對人乙○○)保證並同意與乙方就上開給付義務同負連帶責任,:::。」等語,可知相對人同意連帶分期償還112,390元及若未依約履行願意接受強制執行,足認相對人已於系爭分期賠償協議書內約定自願接受執行,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之適用。
茲相對人甲○○於111年7月29日依系爭分期賠償協議書繳納第2期款項後,相對人即未再清償,經聲請人分別於111年10月26日、111年12月2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繳納剩餘款項91,000元,惟相對人迄未繳納,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得以系爭分期協議書為執行名義,就91,000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順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祝語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