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0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在都市計劃範圍內變更地形,違反依都市計劃法劃定之住宅區,其土地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之規定,經當地縣政府命令恢復原狀,不遵規定恢復原狀,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馬公市○○段○○○○號(原馬公市○○段二二四一之一六三、一七
四、一八一、一八七地號)土地,業經澎湖縣政府依都市計劃法劃定為住宅區,不得堆置建築材料為有礙居住寧靜、安全及衛生之使用,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前之某日,在上開住宅區內土地堆放進口砂石,變更地形,違反澎湖縣政府依都市計劃法劃定住宅區,其土地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之規定,雖經澎湖縣政府先後以八十八年一月廿五日八七澎府建土字第0四四七九號、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八七澎府建管字第一0一七八號函限期命令恢復土地原狀,詎未依限遵照辦理。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告發,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本件雖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間未經許可於都市計劃圍內土地堆放砂石,雖經澎湖縣政府限期恢復土地原狀,於接獲通知後仍未依限遵照辦理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都市計劃位置圖二件、現場照片三張、澎湖縣政府八十八年一月廿五日八七澎府建土字第0四四七九號、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八七澎府建管字第一0一七八號函各一件附卷可稽,復經證人洪陳霖、黃長銘結證在卷,惟其矢口否認有違反都市計劃法之犯行,辯稱:其將砂石置於前開土地上,對於位處市郊之當地交通、安寧及環保並無妨礙,且其僅單純堆放砂石,應與都市計劃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惟按都市計劃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劃之均衡發展而制定。又住宅區係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之使用,不得堆置建築材料為有礙居住寧靜、安全及衛生之使用,都市計劃法第三十四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七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都市計劃範圍編定為住宅區之土地上堆置砂石,自屬有礙居住寧靜、安全及衛生。又土地之利用及於土地之上下,是無論向上堆置砂石或向下開挖,均易使地殼承載負荷量或結構產生變化,而屬廣義變更地形之行為。被告未經許可於都市計劃範圍內土地堆放砂石,違反都市計劃法前揭規定,且自承接獲澎湖縣政府限期恢復原狀之通知,而不遵期恢復原狀,其事證業臻明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都市計劃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八十條之罪。經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因一時思慮而罹罪章,犯後已將砂石運離,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都市計劃法第八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黃 梅 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薛 流 芳都市計劃法第八十條: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