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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被 告 丁○○被 告 乙○○被 告 庚○○共 同 魯惠良律師指定辯護人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號、第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壬○○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被訴圖利、偽造文書部分無罪。

丁○○、乙○○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叁年。

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丁○○、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分別擔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澎湖縣榮民服務處總幹事及幹事,均負責襄助處長及副處長處理處務,並兼辦亡故榮民之喪葬及遺產處理等事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庚○○係澎湖縣馬公市同仁葬儀社負責人,除承攬民間喪葬業務外,並兼承攬亡故榮民之喪葬業務,為從事喪葬業務之人。緣澎湖縣榮民服務處所轄榮民賀清山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十分,因直腸癌逝世於省立澎湖醫院,賀清山生前存於澎湖郵局之存款尚有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三千二百九十二元,於賀清山生病住院期間,由照顧賀清山之榮民楊仁順先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前往澎湖郵局提領五十萬元,再於賀清山死亡當天即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再前往澎湖郵局提領四萬三千元,因賀清山生前曾經表示其死後,請榮民弟兄幫他處理後事,要用上等的棺木,並葬在馬公市嵵裡公墓,送葬後要請送葬的榮民用餐,將其節餘的存款花光,遂由庚○○、楊仁順與辛○○(另經不起訴處分)等相偕訂購一口十三萬六千元之棺木,由楊仁順自其先前領出之五十四萬三千元內支付。嗣賀青山於八十一年三月八日下葬,送葬後,參與葬禮之部分人員於馬公市○○街○○○號真北平飲食店用餐,共計花費四萬五千元餐費,其他計程車、巴士、冷飲、花圈、香菸等共一萬一千零七十三元,亦均自楊仁順先前領出的五十四萬三千元內支付。詎庚○○明知其以同仁葬儀社名義開立棺木四萬元、壽衣、帽、鞋等四千二百元、建墓八萬元、石碑一萬二千元、抬棺工人九千六百元、道士六千八百元、樂隊七千二百元、花車六千元、祭品水果等四千五百元、燭、香、冥紙等四千一百元、搬屍費二千四百元、停屍費五千元、看守費一萬元、入殮費二千元、送葬手帕一千元,共計十九萬五千八百元,及照片放大及墓牌瓷照一千二百元、開礦四千五百元、紙紮童男童女四千五百元、搭棚四千元、送葬後便餐四萬五千元,共計五萬九千二百元之收據各一紙,其中「棺木四萬元」係屬虛列,(實際上棺木費係由楊仁順原先提領之五十四萬三千元內支付),另「送葬後便餐四萬五千元」乃增建墳墓之費用,非真正用餐之支出,均屬不實之事項,仍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收據上,持向澎湖縣榮民服務處領款,使澎湖縣榮民服務處陷於錯誤,因而詐得四萬元(另送葬後便餐四萬五千元,僅名實不符,尚非虛列)。而乙○○、丁○○明知賀清山喪葬後聚餐所花費之四萬五千元係增建墳墓之費用,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犯意,由乙○○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製作內容為:

「主旨:簽發故榮民賀清山喪葬費二十五萬五千元,請核示。說明:賀員亡故後經治喪會議決定除棺木另購外,餘由同仁社負責辦理,現已建立完成(如附像片)所需經費喪葬費二十一萬元、便餐費四萬五千元,計二十五萬五千元。(便餐由辛○○負責)擬辦:核准後通知同仁社具領。」之簽呈,未檢附收據,層呈知情之總幹事丁○○核章後,再轉呈不知情之副處長壬○○核示後由庚○○具領,使退輔會誤認為乙○○、丁○○等均以正常程序及正當之方法處理賀清山之喪葬及遺產事務,而庚○○所提出之收據,亦確為辦理賀清山喪葬所支出之項目,或支出之項目與內容相符,足以生損害於退輔會對於核准賀清山死亡登記及有關事項之正確性。

二、壬○○明知該處榮民厲志雲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死亡後,其所遺留馬公市○○○ 段一二一、一二一─五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馬公市○○路○○○巷○號房屋(建物登記簿謄本門牌號碼為:馬公市○○路東一橫巷十四號之三),澎湖縣榮民服務處第一次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在該處二樓禮堂標售,並由其本人主持開標程序,退輔會第一處第一科並派俞科長到場監標,開標結果,由許秀郎以三百萬元得標,並非以四十餘萬元得標,但許秀郎逾期未繳交價款,而被沒入押標金五萬元,嗣再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在該處二樓標售,計有黃禮模、許陳沙莉、何立、林榮彬、吳發達、黃學俊、蕭文碩、揚夢微、呂進富、呂薛群、呂秀英、呂光興、譚正明、庚○○、朱登雄、陳江雲、洪麗娟、林文傑、莊朝昇、呂秀棟、呂秀雪、蘇漢雄等人登記參與競標,並由黃禮模以二百四十二萬六千元得標,並辦理移轉登記,並非因處長劉鎰偉於第一次標售後,認仍可再榨取不法利益,而與總幹事丁○○勾串許秀郎不依約繳款,佯予沒入押標金二萬元,官民共同串演利益交換第二次招標,在雙方利益分配取得共識後,劉鎰偉於同年五月二十日以(八一)澎縣處字第四○一號函報請退輔會核定第二次招標時間,由於劉鎰偉事先赴退輔會相關單位疏通關節,故退輔會未派員到場監督,是以該次招標既無人審查投標資格,亦無人監督投標程序,劉鎰偉於八十一年六月下旬未經公告再假澎湖縣榮民服務處二樓禮堂招標,且特別指派總幹事丁○○主持,仍由馬公市民許秀郎減至二十餘萬元得標,歷時五分鐘即告全部完成,幹事乙○○在許秀郎離去後,始帶相機一具、「招標告示」一張,至榮民服務處大門外走廊牆上臨時張貼拍照存證,事後乙○○說許秀郎找了兩家親朋寄標單,當天到場者只有許秀郎和另外一家等情,竟為使劉鎰偉、丁○○、乙○○等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向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劉鎰偉、丁○○、乙○○等以上開不實之方法非法標售厲志雲之房地,使許秀郎獲得不法利益,而誣告劉鎰偉、丁○○、乙○○及許秀郎等人。

三、案經壬○○向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被告丁○○、乙○○、庚○○部分)暨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被告壬○○部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丁○○、乙○○、庚○○部分:訊據被告丁○○、乙○○固不否認分別核示或擬具如事實欄所載簽呈之事,惟均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均辯稱:簽呈中所載之便餐費四萬五千元,係因賀清山下殮時,送葬榮民認為墓地太小,要求做大一點,經在場之被告壬○○協調後,追加四萬五千元作為補助墓園增建之用,因受限於退輔會規定土葬不能超過二十萬之規定,超過二十萬的部分要從楊仁順先前五十四萬三千元內支付,故以便餐費列帳,係為應付上級長官云云。另被告庚○○對其處理亡故榮民賀清山之喪葬之事務,有開立前揭收據,其中棺木四萬元及便餐費四萬五千元,實非真正棺木及便餐費用支出之事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因榮民服務處說退輔會規定不能超過二十萬元,但榮民要求又要做法事、電子琴、哭女等費用共四萬元,所以才列入棺木費,且經被告壬○○裁示,伊才去辦這些事,又便餐費四萬五千元是被告壬○○、丁○○及送葬榮民認為墓地太小,要求做大一點,所追加之費用云云。惟查:

(一)被告丁○○、乙○○、庚○○對於送葬後於真北平餐廳聚餐之費用,係由楊仁順先前所領出之五十四萬三千元內支付一節,均無爭執,且被告丁○○、乙○○當天均有赴餐會,自知該餐費四萬五千元非被告庚○○所支出。又雖依八十一年間所適用之「亡故榮民善後暨遺留財物處理作業要點」確有除立有遺囑外,喪葬費用支出,採土葬者最高以二十萬元為上限之規定,被告庚○○等在辦理賀清山喪葬事宜時,本應依上開規定撙節使用,縱有超支,亦應據實陳報,不得巧立名目,縱如後述,為擴建增建賀清山墓塚,確有追加四萬五千元增建費用之事,惟被告庚○○竟以「送葬後便餐」名義將之列入收據項目,自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至為明確;另被告乙○○、丁○○明知上情,被告乙○○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擬具前開簽呈時,竟仍列「便餐費四萬五千元」用,而被告丁○○猶於簽呈上核章,難謂無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故意。

(二)再言,被告庚○○雖辯稱其向澎湖縣榮民服務處請款之收據中所載之棺木費四萬元,係依榮民的要求,增加法事、電子花車、哭女費用共四萬元,因受限於退輔會前開土葬不能超過二十萬元之規定,就將之列於棺木費內陳報云云。然被告庚○○對於究竟在何情況下、於何場合、因何人要求而增加費用之事,始終無法說明,難認為真實。再被告庚○○提出同一收據內已載明:道士費六千八百元、樂隊費七千二百元、花車費六千元,而證人辛○○於偵查中亦證稱:「沒有電子花車及哭女,後來榮民服務處發現還有一些錢,有請道士到墓地去拜一下而已」(見癸○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五九號卷第九十九頁),顯見並無非增加電子花車、哭女等費用甚明。又被告庚○○於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調查時先辯稱:此筆費用包括七七費用云云,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調查時又改稱:係大歛後的法事云云,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調查時又稱:係出殯前的法事云云,經再追問七七有無做法事時,其又辯稱有做法事,但對於七七做法事費用如何提報之事,其又無法自圓其說,顯見其先後不一之供述,均屬虛偽之詞,徵之,上開筆費用若係支出出殯前法事之費用,其支出時間應先於出殯當時或其後所應支出之費用,如真受限於退輔會土葬不能超過二十萬元之限制,自應將後支出超過二十萬元部分之費用,另以其他名義報領,豈有將先支出之費用列為透支項目,此顯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庚○○此部分所辯係屬不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乙○○、庚○○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壬○○部分: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誣告犯行,辯稱時間久了,伊記不清楚了,又澎湖縣榮民服務處確有公告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進行招標,惟經閱卷後發現竟未開標,足見確有弊端云云,惟查:

(一)澎湖縣榮民服務處拍賣亡故榮民厲志雲所有馬公市○○○段一二一、一二一─五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馬公市○○路○○○巷○號房屋,第一次是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在澎湖縣榮民服務處二樓標售,由被告壬○○親自主持,而由許秀郎以三百萬元得標,但許秀郎逾期未繳交價款,而被沒入押標金五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嗣該案再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在澎湖縣榮民服務處二樓標售,計有黃禮模、許陳沙莉、何立、林榮彬、吳發達、黃學俊、蕭文碩、楊夢微、呂進富、呂薛群、呂秀英、呂光興、譚正明、庚○○、朱登雄、陳江雲、洪麗娟、林文傑、莊朝昇、呂秀棟、呂秀雪、蘇漢雄等人登記參與競標,嗣由黃禮模出價二百四十二萬六千元為最高價得標,並妥理移轉登記,厲志雲之遺物亦逐一清點,並交付厲志雲之繼承人厲仙榮、厲仙學、厲冬彩(翠)等事實,亦經調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澎湖縣榮民服務處亡故榮民厲志雲善後處理案卷」核對無訛。被告對其親自主持之標售案,得標人許秀郎是以三百萬元得標,並非以四十萬元得標,且許秀郎逾期未繳交價款,被沒入押標金五萬元,並非二萬元之事實自知之至明,竟謂許秀郎以四十萬元得標,且被沒入押標金二萬元,自與事實不符。

(二)證人即該件得標人黃禮模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有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參與澎湖縣榮民服務處拍賣厲志雲前揭不動產之競標,嗣並得標,亦有辦理移轉登記,當時有很多人參與競標,伊是在建國日報(即澎湖時報之前身)上看到拍賣的公告才前往參加的,依目前之市價行情而言,當時的價格是偏高,伊並沒有與澎湖縣榮民服務處人員勾結才標到該房屋,且澎湖縣榮民服務處有先訂定底價,沒有超過底價是不能得標的,伊並不認識許秀郎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八十六頁以下)。

(三)再觀被告壬○○於檢舉時稱:「第一次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假澎湖縣榮民服務處二樓禮堂標售厲志雲之房屋,由告發人主持,退輔會第一處第一科俞科長到場監標,馬公市民許秀郎以四十餘萬元得標,劉鎰偉等認仍可再榨取不法利益,復又由總幹事丁○○勾串協商許秀郎不依約繳款佯予沒入押標金二萬元,官民共同串演利益交換第二次招標。嗣於八十一年六月下旬未經公告再假澎湖縣榮民服務處二樓禮堂招標,劉鎰偉特別指派總幹事丁○○主持,仍由馬公市民許秀郎減至二十餘萬元得標,該次標售在雙方利益分配取得共識後,劉鎰偉於同年五月二十日以(八一)澎縣處字第四○一號函報請退輔會核定第二次招標時間,由於劉鎰偉事先赴退輔會相關單位疏通關節,退輔會未派員監督,是以該次招標既無人審查投標資格,亦無人監督投標程序,歷時五分鐘即告全部完成,幹事乙○○在許秀郎離去後,始帶相機一具,『招標告示』一張,至榮民服務處大門外走廊牆上臨時張貼拍照存證,事後乙○○說許秀郎找了兩家親朋寄標單,當天到場者只有許秀郎和另外一家」等語,對於劉鎰偉等人如何利用職權主導招標過程敘述甚為詳盡細緻,且情節具體,顯非出於誤認甚明。

(四)再前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澎湖縣榮民服務處亡故榮民厲志雲善後處理案卷」雖附有澎湖縣榮民服務處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招標公告,嗣後亦未於該日開標,固屬真實,惟該日何以未開標,因無資料可以查證,雖有疑竇,惟與被告壬○○所辯八十一年六月下旬招標日期不符,且被告壬○○亦自承係移審(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後閱卷始悉上開情事,惟對於其憑何依據在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提出檢舉,確無法自圓其說,顯係事後附合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壬○○、丁○○、乙○○、庚○○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壬○○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丁○○、乙○○明知庚○○以不實登載便餐費之收據,持以具領賀清山之喪葬費四萬五千元,分別擬具簽呈或於簽呈上核章,並轉呈上級核閱同意庚○○具領上開費用,所為均係犯係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庚○○明知棺木費係屬虛報,便餐費內容與實際支出情形不符,亦屬不實,均予以登載於收據內,並持向澎湖縣榮民服務處詐領四萬元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乙○○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被告庚○○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均持以行使,其等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丁○○與乙○○就前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庚○○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究。被告壬○○以一狀誣告劉鎰偉、丁○○、乙○○及許秀郎等人係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僅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三號判例亦同此意旨),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中被告壬○○、丁○○、乙○○等人現年歲已高、品性尚稱好、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又被告四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全國前案紀錄表四紙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叁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賀清山送葬至墓地後,送葬之榮民弟兄對庚○○建造之墳墓略有微詞,庚○○亦當場承諾改建不另收費,且送葬後,是在馬公市○○街○○○號真北平飲食店用餐,共五桌,每桌三千元,餐費共計一萬五千元,其他計程車、巴士、冷飲、花圈、香菸等共一萬一千零七十三元,亦均自楊仁順先前領出的五十萬元內支付。詎庚○○、乙○○、丁○○等基於共同圖利庚○○之犯意聯絡,由庚○○以同仁葬儀社名義開立載有棺木四萬元、送葬後便餐費四萬五千元收據各一紙,及乙○○所寫但未經任何人簽名、蓋章內容為支賀清山出葬便餐費四萬五千元、計程車、巴士、冷飲、花圈、香菸等共一萬一千零七十三元,共五萬六千零七十三元之字條收據一紙,庚○○將明知其中棺木四萬元、便餐費四萬五千元均屬虛列,實際上棺木費係由楊仁順原先提領之五十萬元內支付,均無需再列於收據上,乙○○所寫之上開字條所載之便餐費四萬五千元中實際支付真北平飲食店僅一萬五千元,其餘三萬元亦係多出的部分,且餐費係由辛○○付給北平飲食店,並非付給庚○○所經營之同仁葬儀社,故均屬不實之事項(但乙○○所寫之字條未經簽名、蓋章,因而不能識別權利義務之主體,故尚不能論以偽造文書),庚○○因此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收據上,持交乙○○,乙○○明知庚○○提出之收據中之上開事項,均屬不實之事項,竟仍據以製作前揭簽呈,經核閱後使庚○○得以具領。另庚○○並開立喪葬雜費一萬一千零七十三元之收據交乙○○,乙○○竟又以前開所虛偽開立之「賀清山出葬便餐費四萬五千元、計程車、巴士、冷飲、花圈、香菸等一萬一千零七十三元,共五萬六千零七十三元」之字條收據,作為喪葬透支費,列記於其所製作之「由榮民楊仁順收回故賀清山造款收支明細表」上,而作為自楊仁順收回現金二十六萬九千零八十元之減項,使楊仁順交出之現金二十六萬九千零八十元,因再扣除支七七超渡費一萬零一百七十元、支出除戶謄本五十元後,僅剩下二十萬二千七百八十七元。庚○○因而以行使登載不實之收據,與乙○○、丁○○、壬○○等共同圖利自己十一萬五千元。乙○○、丁○○等因而共同行使登載不貴之公文書(簽呈)直接圖庚○○私人不法之利益八萬五千元,並共同圖乙○○私人不法之利益三萬元,使退輔會誤認為乙○○、丁○○、壬○○等均以正常程序及正當之方法處理賀清山之喪葬及遺產事務,庚○○所提出之收據,亦確為辦理賀清山喪葬所支出之項目,而足以上損害於退輔會對於核准賀清山死亡登記及有關事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乙○○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指庚○○虛列棺木費四萬元部分),及被告丁○○、乙○○、庚○○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罪(其中乙○○所寫「支同仁社便餐費四萬五千元」之字據,亦因此圖得三萬元之私人不法利益)云云。惟查:

(一)關於被告庚○○所提請領收據列有「棺木費四萬元」,被告丁○○、乙○○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圖利部分:依卷附之前揭簽呈所示,被告乙○○擬具簽呈之日期為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而被告丁○○亦於同日簽核該簽呈,惟庚○○開具上開收據之日期為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有收據二紙在卷可稽,顯然上開收據係事後所開具,是被告乙○○在簽擬該簽呈及被告丁○○在核閱該簽呈時,應未附有收據,此亦可由該簽呈載有「附像片」,未有「附收據」等字樣亦可得知,則其等簽核簽呈時既未見收據,又無證據證明其等與被告庚○○有事前謀議,自難認定被告丁○○、乙○○知悉庚○○收據有虛列「棺木費四萬元」之項目及其實際內容,縱認其等簽核程序有瑕疵,亦難認其等有何偽造文書及圖利之犯行。

(二)關於被告庚○○所提請領收據列有「送葬後便餐費四萬五千元」,被告丁○○、乙○○、庚○○共同圖利部分:訊據被告丁○○等均辯稱該部分費用實係補助被告庚○○擴建賀清山墳墓之費用等語,公訴人認上開費用亦屬虛列,無非係因被告乙○○、庚○○等均未陳明原先交庚○○承攬之建基費用是多少?何以要再追加?且其追加的金額何以是四萬五千元?已有邏輯上的瑕疵,且庚○○所開立向澎湖縣榮民服務處具領賀清山喪葬費用之收據中已載明建墓八萬元,建墓與擴建墓地為同項目的支出,且均由賀清山的遺款支付的項目,本無以不同項目支出的必要,另庚○○提出上開收據的時間是在賀清山死亡四個月之後,墳墓早已全部建造完成,如確有擴建倩事,本可併入同一項目,無以毫不相干的便餐費項目支出的可能,可見庚○○等於收據上再列便餐費四萬五千元,係純屬虛報甚明云云。惟查:

⑴被告庚○○明知上開費用並非便餐費,卻仍列於收據上向榮民服務處請領,應

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固如前述。惟因澎湖地區情況殊,關於亡故榮民喪葬事宜,澎湖縣榮民服務處向交由與國軍八一一醫院簽約同仁葬儀社處理,而無庸依輔導會頒訂之「本會單身亡故榮民喪葬業務招標須知及合約內容統一規定」辦理,並經輔導會同意備查等情,此可由該會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

(八一)輔壹字第一七二一二號函仍同意由同仁葬儀社繼續辦理之意旨可知(見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卷第九十五頁)。就此,澎湖縣榮民服務處就亡故榮民喪葬事宜無庸進行招標、估價、比價、訪價程序,故同仁葬儀社於辦理喪葬事宜後,即以所支出之費用填載收據向澎湖縣榮民服務處請款,不論前揭程序是否合理,就本案而言,被告庚○○於承攬前既無庸提出估價單,被告乙○○、丁○○又無須向他家葬儀社比價及訪價查證價錢是否合理,且查無證據證明林功建墓之費用顯不相當,在價格訂定自由之原則下,難認本件建墓費用原先應為多少始合理,合先敘明。

⑵再查,遍查諸卷宗,並無賀青山於八十一年三月八日下葬時所攝墓塚之照片(

上開簽呈內雖載有「附像片」等字樣,惟實際並無附卷),即無法比對賀清山入殮當時之墳墓與嗣後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勘驗時之墳墓有無增建。據證人辛○○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曾經責備林先生(指被告庚○○),告訴他,墳墓做的太小氣,他不漂亮,所以要求他改好。我們要求他在外圍加水泥,以防水進入:::。以前一位理髮的榮民,是葬在五德里,當時墳墓外圍有築水泥矮牆,也是林先生做的,做的不錯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本院於前揭時地勘驗時,賀清山之墳墓外圍確有泥矮牆,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既無證據證明該墳墓嗣後並無增建,罪疑惟輕,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如前述,基於價格訂定自由原則,亦難認其增建費四萬五千元有何不合理之處。

⑶再「興建墳墓」與「擴建墓地」意義應有不同,後者顯係事後追加之項目,如列不同項目,顯較明確。

⑷又賀清山係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過世,同年三月八日下殮,被告庚○○係於

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提出前開收據,距賀清山死亡時不到二個月,且亦非賀清山一過世,庚○○即應馬上建造墳墓,是公訴人認庚○○提出上開收據的時間是在賀清山死亡四個月之後,墳墓早已全部建造完成,如確有擴建倩事,本可併入同一項目,無以毫不相干的便餐費項目支出的可能云云,應屬誤會。

⑸綜上,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未因擴建墳墓支出該四萬五千元之犯行,亦難認定被告丁○○、乙○○有圖利庚○○之行為。

(三)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所規定之圖利罪,為身分犯之一種,若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必該無身分關係者與公務員相聚合,朝同一目標,共同圖私人不法利益,始克相當;倘公務員所圖得之不

法利益,係取自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或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因係處於對向關係,該無身分關係者,除涉犯他項罪名外,尚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論擬(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一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準此,揆之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庚○○僅為公務員圖利之對象,係處於對向關係,且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乙○○有共同圖利庚○○之犯行,亦難認被告庚○○為圖利罪之共犯。

(四)再言,公訴人認送葬後在馬公市○○街○○號真北平飲食店用餐,共五桌,每桌三千元,餐費共計一萬五千元,詎被告乙○○竟以虛偽開立之「賀清山出葬便餐費四萬五千元、計程車、巴士、冷飲、花圈、香菸等一萬一千零七十三元,共五萬六千零七十三元」之字條收據,作為喪葬透支費,列記於其所製作之「由榮民楊仁順收回故賀清山造款收支明細表」上,而作為自楊仁順收回現金二十六萬九千零八十元之減項,使楊仁順交出之現金二十六萬九千零八十元,因再扣除支七七超渡費一萬零一百七十元、支出除戶謄本五十元後,僅剩下二十萬二千七百八十七元,與被告丁○○共同圖利乙○○私人不法之利益三萬元云云,無非係依據證人辛○○於偵查中曾證稱:參與聚餐的榮民不超過五桌,每桌約三千元等語,即認定本件餐費為一萬五千元云云。惟查:

⑴據證人辛○○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參加的人大約有八、九十個人:::這八

、九十人大約都有參加餐會(下略)」,其前後證述已不一致,又證人即下殮當天亦有參與聚餐之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送他(即賀清山)的人大約有九十多人,我會記得人數是因為吃飯時候,原定八桌,因為坐不下,增加一桌,我買一條香煙,每桌分一包,還剩一包:::訂餐的錢都是楊仁順處理,每桌多少錢,我不知道(下略)」;另證人己○○先則證稱:「那幾天都在下雨,當天參加的人大約有二、三桌左右(下略)」(以上均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嗣又證稱:「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其證詞亦先後不同,顯見證人等證言互有參差,係因時間久遠,另因其等年歲已高,以致記憶減退或無法記憶,但是否僅憑證人辛○○偵查中唯一之證詞即推知該日所花餐費為一萬五千元,不無疑問。

⑵再經提示卷附三紙各一萬五千元,合計共四萬五千元便餐費之發票予證人即真

北平餐廳負責人甲○○辨認,其確定該三張發票確為其餐廳所開立,且證稱:以目前市價,訂餐每桌從一千多元到五千多元都有,當時(即八十一年間)的價錢比現在便宜,但究竟是訂多少,伊記不起來,發票是據實開立,不可多開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是澎湖縣榮民服務處確有於真北平餐廳用餐四萬五千元,應屬無誤。雖其一次用餐開立三紙發票,且發票開立日期為八十一年四月,而非用餐之八十一年三月八日,與常情有違,惟客人為報帳或增加兌獎機會要求開立多紙發票,並非難以想像之事,且證人甲○○亦證稱:客人要求他如何開票,他就怎麼開,且有可能先用餐,後付款開立發票等語(見同上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準此,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與丁○○共同圖利乙○○私人不法之利益三萬元。

(五)綜合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乙○○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指庚○○虛列棺木費四萬元部分),及被告丁○○、乙○○、庚○○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論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壬○○明知劉鎰偉七十四年之考績是甲等,七十八年之考績是乙等,七十九年之考績是甲等,且劉鎰偉於八十年底向退輔會申請中央公教貸款時,並未因其於台中船舶服務中心當副主任時,因涉嫌貪污被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七十五年四月間核定停職,七十八年九月核定復職,年資中斷,因而計算積點時,要累計七十四、七十八、七十九年等三年的考績,其中二年是甲等,一年是乙等,因其中有一年乙等,恐怕申請不到貸款,所以,叫主辦人事之戊○○在填寫三年的考績時,故意將七十八年偽填為甲等,並於呈報退輔會後,因三年的考績都是甲等,而獲配中央公教貸款,竟以劉鎰偉在八十年底申請公教貸款時,因公教貸款在退輔會,要按個人的積點來計算,積點中最重要是要最近三年考績,劉鎰偉因為七十五年三月間,在台中船舶服務中心當副主任時,因瀆職案被起訴,於七十五年四月間核定停職,七十八年九月核定復職,七十五年至七十七年沒有辦理考績,七十八年九月復職,復職後不到半年沒有考績,但服務三個月後辨理考成,打乙等,他的積點要用七十四、七十八、七十九年三年的考績,其中二年是甲等,一年是乙等,因其中有一年乙等,恐怕申請不到貸款,所以,他就叫戊○○在填他的三年考績時,故意將七十八年變為甲等,如果報到退輔會考績三年都是甲等,他怕戊○○將這些事講出去,劉鎰偉就到伊辦公室告訴伊說:「副處長,我不瞞你說,我在台中船舶中心服務時,他們主任及承辦人載核能發電廠的廢料,弄了一弄,我就冤枉的被起訴,後來停職,復職後所補的薪水通通都在這幾年生活補貼掉了,我跟朋友做小紅莓飲料生意,虧了一踏糊塗,我住的房子(永康街),我太太當時自己做主買的,現在增值很多,但貸款還有二百五十萬元,每個月付的利息很沉重,是很大的負擔,我早一天能貸到公教貸款,生活就可以減輕很多,因為受到牽連,所以,有一年有一個乙等」云云,伊原先以為他是要伊幫忙錢的問題,所以,伊說支援一點沒問題,不料劉鎰偉說:「副處長,這不是錢的問題,我現在要跟你商量一下,戊○○給他建議,三年考績寫甲等就可以了,要伊以後知道這件事不要講出去,如果要幫忙他叫伊在呈報的公文上批了就好,伊說好,等他走後,伊想不對,就親自到他辦公室去向他報告,這事情,伊不會講出來,但文絕對不能批,他楞了一下,說沒關係,以後,這公文沒有經過伊,由戊○○簽辦後由處長本人名義自己批,劉鎰偉在退輔會就順利貸款等均屬不實之事項,竟意圖劉鎰偉受刑事處分,分別捏詞向監察院及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而誣告劉鎰偉,因認被告壬○○另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云云。惟查:

(一)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係屬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二)遍查全卷,未見公訴人所指被告壬○○向監察院或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劉鎰偉涉及偽填考績申辦公教貸款之檢舉內容,僅公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癸○榮公他五九字第五0五0號函知被告壬○○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開庭時就:「認為劉鎰偉於八十一年二月奉准以其現有房屋辦理公教房屋貸款一百八十萬元,但劉鎰偉稱原設有二百五十萬元抵押貸款,按規定必須先補足原貸款差額才能夠移轉辦理優利貸款,但劉鎰偉曾涉貪污罪疑,停職數年,復職未久,經濟狀況不佳,反觀楊仁順以支領退休俸為生,平日生活簡單無慮,且稍有積蓄,根本無侵占賀青山五十餘萬元鉅款之需求和動機,能證明何事。」之事要求被告壬○○提出相關證據,而被告壬○○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檢察官訊問時,就前開議題為如公訴意旨所述內容之答覆(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五九號卷第十一頁以下、第二十頁),則被告壬○○既係因檢察官之推問而為不利於劉鎰偉等人之陳述,能否謂被告壬○○有誣告之意思,已非無疑。

(三)再被告壬○○雖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稱:「民國八十年八、九月間,被告劉鎰偉於服務處長任內,因申請簡任級公教人員房屋貸款一百八十萬元,需要七十七年、七十八年、七十九年三年度考績資料(其欠缺七十七年考績,詳前項);遂與服務處人事專員即被告戊○○共同謀議,登載不實之七十七年考績資料,順利貸得款項」等語,惟查,經核閱劉鎰偉八十一年度申請公教貸款之資料(原卷已無留存,癸○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三號卷尚留有節本),澎湖縣榮民服務處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

(八十)澎縣處第0七四五號公函中所附退輔會(第二十六期)輔購住宅貸款申請人資料調查名冊上劉鎰偉部分之考績年度及分數依序記載為:八十年度八十分、七十九年度七十九分、七十八年度八十分(見同上卷第二三六頁),並無特別註記其中七十五至七十七年無考績,改以七十四年度之考績代替,亦與實際申請所用之劉鎰偉七十四年度八十三分、七十八年度七十九分、七十九年度八十分之考績不符。又前開公函(見同上卷第二三四卷)係由澎湖縣榮民服務處幹事王登科擬稿後,會簽人事專員戊○○,未經被告壬○○核稿,即由處長劉鎰偉核判後發文,則被告壬○○既未審核劉鎰偉申請公教貸款之資料,對於劉鎰偉嗣後係以七十四年度考績送申請,應不明瞭;另因被告壬○○提出本件檢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始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二局叁字第三二0八六號書函就劉鎰偉得否以停職前考績計算最近三年考績申請公教貸款之疑義函覆退輔會稱:「(前略)綜上,因案停職人員未受免職或休職處分或科刑之判決,而許其復職者,其年資應視為未中斷,該等人員如申請公教住宅貸款時,其考績之計算,應可追溯最近三年之考績(下略)」等語,顯見本件申請公教貸款案確有疑義,否則何以事後尚須人事最高主管機關釋疑,劉鎰偉確因涉案停職而無七十七年度之考績,被告壬○○值疑劉鎰偉無年度之考績,事後卻獲配貸款,因而提出上開檢舉應係出於誤認。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壬○○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既係出於誤認提出檢舉,而於本案偵查時又係因受公訴人之推問而為不利劉鎰偉等人之陳述,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係出於誤認,或因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有此犯行,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於八十一年間,擔任退輔會澎湖縣榮民服務處副處長,除襄助處長劉鎰偉綜理處務外,並兼主持亡故榮民之喪葬及遺產處理事務,竟與庚○○、乙○○、丁○○基於共同圖利庚○○之犯意聯絡,對於亡故榮民賀清山之喪葬事宜,由庚○○以同仁葬儀社名義開立包括棺木四萬元、送葬後便餐四萬五千元之前揭收據二紙,明知上開棺木費四萬元、便餐費費四萬五千元均屬虛列,實際上棺木費及便餐費均由楊仁順原先提領之五十萬元內支付,均無需再列於收據上,乙○○所寫之上開字條所載之便餐費四萬五千元中實際支付真北平飲食店僅一萬五千元,其餘三萬元亦係多出的部分,且餐費係由辛○○付給北平飲食店,並非支付庚○○所經營之同仁葬儀社,均屬不實之事項,竟於乙○○所簽擬之前開簽呈上批示:「一、同意。二、補陳處長核閱。」使庚○○得以具領上開款項,因而與乙○○、丁○○共同行使登載不貴之公文書(簽呈)直接圖利庚○○私人不法之利益八萬五千元,並共同圖利乙○○私人不法之利益三萬元,使退輔會誤認為其等均以正常程序及正當之方法處理賀清山之喪葬及遺產事務,庚○○所提出之收據,亦確為辦理賀清山喪葬所支出之項目,足以生損害於退輔會對於核准賀清山死亡登記及有關事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壬○○犯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壬○○堅詞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雖有於前開簽呈內批示:「一、同意。二、補陳處長核閱。」等字樣,並不是同意功席具領上開款項,最後仍應由處長決定是否發款,所以才補陳處長核閱;又伊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批示上開簽呈時,簽呈內未附有收據,伊不知庚○○收據實際內容;再八十一年三月八日賀清山下殮當天,伊人在台灣,並未主持喪禮,更無當場指示擴墓地之事,事後亦未參與聚餐,對於餐費之事亦不知情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同此意旨。經查:

(一)依卷附之中華航空公司購票證明單所示,被告壬○○確於八十一年三月四日搭乘該公司CI二六二號班機,由馬公赴台北,又於八十一年三月九日搭乘同公司CI二六一號班機,由台北返回馬公;又經核對癸○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三號卷宗內被告壬○○於澎湖縣榮民服務處八十一年度上半年之出勤紀錄表所示,被告壬○○確於八十一年三月四日下午公差至同月七日上午,適逢三月七日、八日例假日,三月九日則因未上班被記曠職(見該卷第十頁);再經該案檢察官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馬公分駐所查詢被告八十一年度上半年度入出馬公、台北之紀錄,被告壬○○確有於八十一年三月四日搭乘前開班次飛機由馬公至台北,至同年月九日始返回馬公等情,亦有該所八十二年九月五日航警馬字第0八九號簡便行文暨所附之中華航空公司載運艙單二紙附卷可稽(見同前卷第三六六頁以下)。綜上,被告壬○○於八十一年三月八日並未參加亡故榮民賀青山之喪禮,事後亦未赴真北平餐廳聚餐,應無疑問,是被告丁○○、乙○○、庚○○迭次供稱賀清山公祭儀式是由被告壬○○主持,且其於下殮當時當場指示將擴建墳墓云云,應屬誤會。

(二)如前所述,被告乙○○簽擬上開簽呈之日期為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而被告陸牖亦係於同日核閱該簽呈,惟庚○○開具上開收據之日期為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衡諸常理,被告壬○○核閱該簽呈時,應未附有收據,且查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庚○○事前謀議以前方式具領喪葬款,再告於八十一年三月八日又未參與聚餐,應不知便餐費係如何支付,自難認被告壬○○知悉被告庚○○收據有虛列「棺木四萬元」、與「送喪後便餐四萬五千元」及被告乙○○所擬簽呈「便餐費四萬五千元」項目及其實際內容不符。況如前述,庚○○擴建墳墓費用雖以便餐費名義支出,惟並無證據認定被告丁○○等人有何圖利犯行,自亦難認被告壬○○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與被告丁○○、乙○○等人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行。

(三)再言,本案係由被告壬○○向檢察官提出檢舉,衡之情理,若被告壬○○與丁○○等人共同犯罪,隱之惟恐不及,豈會提出告發,此亦與常情不符

(四)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有前揭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00-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