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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乙○○明知澎湖縣○○鄉○○段第一七二三地號土地為澎湖縣政府所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基於共同竊佔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在澎湖縣某不詳地點,約定由乙○○提供前揭公有土地予甲○○經營遊樂區。嗣甲○○即在前揭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之處,搭建以貨櫃屋組合之「吉貝海休閒中心」,並營業至八十八年間,計竊佔前揭土地面積達0、一八一一公頃。

二、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有由乙○○提供土地、甲○○在其上搭建貨櫃屋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被告甲○○辯稱:係乙○○自稱該土地為其所有,伊始在該土地搭建貨櫃屋,伊不知該處係公有土地,又伊與乙○○後因合夥投資之事不合,沒有聯繫,是二人無所謂犯意聯絡;被告乙○○則辯稱:伊祖先以前即使用該地,故伊當時認為伊有權使用該地,才提供給甲○○經營遊樂區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有勘驗筆錄一份、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照片八張、契約書二份附卷足稽。

(二)被告甲○○辯稱伊不知該處係公有地云云。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在提供土地時,即已向甲○○言明伊無所有權狀等語,是被告甲○○早已知悉該土地非乙○○所有。又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採公示主義,被告甲○○如欲查證該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只需向主管機關查明即可知悉,而被告對該土地所有權誰屬尚有疑問,卻不加以查證,逕行在上搭建貨櫃屋,顯有竊佔他人不

動產之故意。另被告自承伊於接獲縣政府告知伊該地係公有土地之公文後,仍繼續在該地經營休閒中心,亦可徵被告確有竊佔之犯意。

(三)被告乙○○辯稱伊係因祖先即使用該地,誤認自己有權使用云云。惟我國不動產所有權採登記主義,且無時效取得之適用,此為一般人之明知,參酌被告自承伊在提供土地予甲○○時,曾言明伊無所有權狀之情,顯見被告明知所有權狀係證明所有權之證件,其既無所有權狀,自知其非所有權人,仍提供土地予甲○○搭建貨櫃屋,是被告確有竊佔之犯意。

(四)另被告甲○○辯稱伊與乙○○後因合夥投資之事不合,沒有聯繫,是二人無所謂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二人確曾約定,由乙○○提供前開土地供甲○○經營遊樂區,有被告二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所定之契約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二人就在該地上搭建建物之事,已有共同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確有共同竊佔之犯行,渠等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法條第一項處斷。被告二人間,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李 宛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劉 竹 苞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0-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