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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雷烘慶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四號、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為滿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滿和公司)之總經理,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代表滿和公司標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國際航空站(下稱台北航空站)發包之馬祖北竿機場道面加鋪工程(下稱跑道加鋪工程),為使工程順利進行,其授權辛○○擔任該工程工地主任,並負責尋找相關下包廠商及工人施作。辛○○遂經丙○○同意,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與固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固理公司)負責人乙○○約定,由固理公司承攬跑道加鋪工程所需之瀝青拌合廠(下稱AC廠)遷廠、拆裝、柏油溶解爐施作等工作項目(下稱系爭工作),滿和公司則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五萬五千五百元之報酬,並先行匯款七十萬元至乙○○所指示之勤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勤慧公司)帳戶。丙○○依辛○○通知匯款七十萬元後,因不曾與乙○○直接接觸,竟趁乙○○礙於馬祖工期緊迫亟須趕工之情形下,意圖為滿和公司不法利益,對乙○○於八十六年底至八十七年一月間,透過辛○○要求滿和公司給付後續承攬報酬及直接傳真要求簽訂書面契約等事項,均試圖賴賬而不理不採,嗣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丙○○因工期延誤,親自前往馬祖視導工作進度,並解除辛○○工地主任職務,其在馬祖期間,除支付固理公司員工必要之開支使其等繼續工作外,就乙○○多次給付系爭工作承攬報酬之要求,則推稱要以一百萬元解決云云,或詐稱領得全部工程款後勢將給付云云,促使乙○○誤信滿和公司終將支付承攬報酬,因而繼續指揮所屬下包、員工完成系爭工作。迨至同年四月間,系爭工作業由固理公司全部完成,跑道加鋪工程其後亦已竣工,滿和公司並於同年六月間領得三千三百餘萬元之跑道加鋪工程價金,但丙○○卻改口推稱固理、滿和公司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拒將系爭工作承攬報酬支付固理公司,使滿和公司取得固理公司完成系爭工作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固理公司訴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系爭工作由其轉包給辛○○,辛○○又轉包給固理公司,所以固理公司應該向辛○○要求給付工程款,不應控告其詐欺,縱然辛○○向固理公司表示代理滿和公司發包系爭工作,亦屬辛○○未經授權之無權代理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代表滿和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標得馬祖跑道加鋪工程後,隨即指派辛○○代表滿和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並向廖瑞富購買部分AC廠機器設備,再出資將之運往馬祖工地,交由與辛○○接洽之固理公司負責裝設,其間馬祖工地一切跑道加鋪工程相關開支,均由滿和公司以現金付款,或由滿和公司匯款至辛○○馬祖郵局帳戶方式支應,嗣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被告解除辛○○職務,改由戊○○擔任工地主任、己○○擔任AC廠廠長,繼續指揮固理公司等相關工作人員共同完成跑道加鋪工程,滿和公司因而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自台北航空站領得三千三百餘萬元之工程款,但固理公司迄未收到系爭工作之承攬報酬等情,為被告、告訴人代理人乙○○、證人辛○○、廖瑞富、證人即馬祖工地會計甲○○、證人即馬祖工地工作人員丁○○、己○○、戊○○、證人即告訴人下包工作人員庚○○、林一龍等陳述一致之事實,並有跑道加鋪工程招標過程相關文件、契約書、驗收證明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匯款收據附卷可稽。

(二)被告辯稱跑道加鋪工程中,屬前置作業之系爭工作係以三百二十萬元下包給辛○○施作,其並未授權辛○○代滿和公司尋找系爭工作之承包廠商云云,然查:

1、證人辛○○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八月三日審理時,證稱:「被告要我去找可以做AC廠遷廠工程的人,我找了好幾家,再由被告指定給告訴人作」、「被告與我之間根本沒有所謂三百二十萬元之約定」等語。與被告上述辯解有所不符。

2、被告所稱將系爭工作以三百二十萬元下包辛○○一節,雖據提出給付劉崇山報酬之資料二批(偵查卷一百四十九頁以下、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庭呈資料),欲證明曾經匯款七十萬元、交付現金四十六萬元,及匯入馬祖辛○○帳戶上百萬元作為辛○○報酬。但其中第一筆七十萬元係由滿和公司直接匯入乙○○之妻為負責人之勤慧公司帳戶,有勤慧公司登記資料、存款存摺影本、乙○○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根本未經辛○○經手,難認屬辛○○之報酬。其次,被告所舉四十六萬元現款由辛○○之妻取走之轉帳傳票(偵查卷第一四九頁),其上係記載「代馬祖預支員工薪資」,證人辛○○亦證稱係丁○○等工作人員之薪資及雜項支出(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筆錄),而被告亦提出七名工人之工資明細(偵查卷第一五O頁)可佐辛○○上開證詞,衡情報酬至多僅記明支領之工作項目,無須於傳票上記載員工薪資等細目,故此部份款項應屬滿和公司完成跑道加鋪工程之必要人事開支,經過辛○○發給工作人員,亦與系爭工作辛○○之下包報酬無關。再者,偵查卷一百五十一頁以下之現金支出傳票中,係由固理公司員工或固理公司下包庚○○取走現金,辛○○至多僅為覆核,並未簽收,且該批支出傳票多由滿和公司會計甲○○製作,證人甲○○亦證稱:「滿和公司匯給辛○○戶頭的錢都作為工地使用,印象裡沒有給辛○○的報酬」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筆錄),則此部份滿和公司現金支出,亦屬工地開銷,也非辛○○取得系爭工作項目之下包報酬。此外,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提相關傳票、匯款資料中,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五日、二十七日最後三張轉帳傳票,所載內容分別為「代馬祖支辛○○支工資」、「馬祖旅費」、「AC廠拆裝人員費用」,應屬人事、交通費用之支出,並非辛○○承攬系爭工作之報酬,而其餘傳票,則均為匯入馬祖辛○○郵局帳戶之款項,總額達三百七十餘萬元,但該等數額既已遠超出被告所稱之下包辛○○承攬報酬三百二十萬元,且依據辛○○、甲○○證述,該帳戶內款項皆作為滿和公司承包跑道加鋪工程費用整體支應之用,則非被告所稱辛○○下包系爭工作之報酬,亦可認定。因此,被告既稱以三百二十萬元將系爭工作下包辛○○,縱然辛○○未完成工作,衡情至少應有數十萬元之款項作為預付該等工作項目之報酬,但被告竟不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足見其所辯辛○○為下包云云,難以採信。而被告竟以不相關大批證據資料朦混作為辛○○報酬之證明,則被告在偵審中供述之可信度,顯堪存疑。

3、再跑道加鋪工程前半時期均由辛○○居中指揮,並代表滿和公司從事各項買賣、督工、協調事宜,工程所需費用如購買AC廠設備、船運費用、人事、購料費用等,則均由滿和公司自行支出或由會計甲○○計帳後經馬祖辛○○帳戶以滿和公司資金支應,已如前述,參以證人己○○所證:「我有聽被告說過他出錢,辛○○出力」等語(偵查卷第一百七十一頁),證人即跑道加鋪工程監工單位工程師潘重寶所證:「在跑道加鋪工程期間,前面時間有事我是找辛○○,後段時間是找被告」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筆錄),足見辛○○當時角色,應係全權代被告處理跑道加鋪工程事務。而滿和公司屬被告一人完全掌握之公司,乃被告自承之事實,故被告將該工程交由辛○○負責,辛○○應屬滿和公司之受任人及使用人,有權代理滿和公司尋找下包完成工程。

(三)被告所辯將系爭工作項目下包辛○○,辛○○無權代滿和公司尋找系爭工作下包廠商云云,既非真實,則系爭工作項目是否由告訴人固理公司向滿和公司承攬,被告並明知固理公司取得承攬報酬請求權一節,敘明如下:

1、辛○○既然有權代滿和公司尋找下包廠商,其覓得固理公司同意施作後又曾請示丙○○,經丙○○指示由固理公司承作,而滿和公司亦匯款七十萬元與固理公司相關之勤慧公司作為頭款,已依辛○○等人之供述認定如前。因此,滿和公司、固理公司間就系爭工作已有承攬關係存在,被告並明知滿和公司應給付固理公司承攬報酬一節,即堪認定。

2、又告訴人代理人乙○○於被告到馬祖工地後,曾多次向被告要求給付承攬報酬,被告均不曾否認滿和、固理公司承攬關係存在一節,除經乙○○指證在卷外,並經當時曾經在場之證人庚○○、林一龍證述在卷(偵查卷六十六頁以下),益見上述滿和、固理公司存有承攬關係一節屬實。

3、且依前所述,系爭工作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至完工為止,均由固理公司施作,其間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辛○○離開馬祖改由被告直接指揮跑道加鋪工程後,亦無不同,滿和公司甚且支付固理公司員工機票款項,並借支現金與固理公司,此有滿和公司在八十六年十一月迄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間支付固理公司員工機票、現金借支等傳票在卷可憑。則被告辯稱系爭工作乃固理向辛○○承包,非向滿和公司承攬云云,自不能採,否則劉崇山離開後,滿和公司何來指揮固理公司完成系爭工作項目之權限,又有何支付固理公司員工金錢之理由。從而,系爭工作既屬固理公司向滿和公司承攬,並已依約完成,則固理公司向被告要求滿和公司應支付承攬報酬,自屬有據。

(四)告訴人代理人屢次向被告要求支付上開承攬報酬,被告或者不理不採,或者推稱要以一百萬元解決,或者詐稱領得數千萬元之跑道加鋪工程工程款後勢將給付,但迄今仍未給付一節,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庚○○、林一龍所證情節(偵查卷六十六頁以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筆錄)大致相符。

因此,被告明知應行給付承攬報酬卻惡意拒絕給付,而以不實之陳述,致乙○○誤認完工後將可領得而繼續施作,促使滿和公司取得固理公司完成系爭工作項目之不法利益,已堪認定。

(五)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另以:告訴人所提滿和、固理公司之「合約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始傳真至滿和公司,且僅有辛○○以工地主任名義簽名,未經被告簽名認證,顯屬辛○○與告訴人臨訟偽造,因認二公司間無承攬關係,並認告訴人所提訴訟係徒託空言,並未舉證證明,證人辛○○前後證詞矛盾,證人林一龍、庚○○所證與事理不符,上述四人所言均不能採云云置辯,但查:

1、承攬契約並非要示契約,正如被告辯稱滿和公司下包系爭工作與辛○○云云之時,被告不必提出承攬書面契約證明一般,滿和、固理公司間之承攬關係,亦不以訂定書面契約作為成立要件。而告訴人所提「合約書」,其製作過程如何?為何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始傳真滿和公司?何以僅有辛○○簽名而無告訴人簽名?雖均經被告質疑,但訊之乙○○與證人劉崇山陳明略稱:系爭工程係辛○○與乙○○洽商,經製作草約後繕打為空白合約書多張,辛○○就其中一張先以工地主任名義代表滿和公司簽名,因工期甚趕,乙○○無暇至澎湖地區向被告確認,乃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間始傳真滿和公司,但其後提示被告後被告均拒絕簽名等語在卷。二人所言大致相符,衡情又無不合理之處,被告辯稱該合約書乃偽造云云,自無可採。

2、告訴人並無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有舉證責任,其陳述本身即為一種證據資料,而本案經偵查、審判程序中已多所查證事實,以明瞭告訴人指訴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告答辯狀稱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所言虛妄云云,似嫌費解。

3、被告以證人辛○○所證(1)「我們二人是合夥關係,本來約定在馬祖工程是合夥,後來他將我趕回來,他說我們之間沒有書面契約,我也欠他一千二百多萬」、(2)「滿和公司去承包,丙○○與我合夥是下包,遷廠安裝的部分再下包給固理公司」、(3)「我與丙○○合夥,再向滿和公司借牌」等三次證言,說法不一,前後矛盾,不能採信云云。惟本院細觀三次證言,均係說明滿和公司標得跑道加鋪工程,辛○○與被告合夥擔任下包,再將之轉包固理公司等情云云,大致上並無矛盾之處,自難率認劉崇山之證詞可信度有疑。且證人辛○○證言較之被告供詞以觀,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滿和公司)七十萬元匯款(給勤慧公司)與我無關」、「馬祖跑道加鋪工程由辛○○負責,後來他人跑掉了,我只好趕過去收拾殘局」、「我並不認識告訴人(乙○○)」云云,但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時又稱:「七十萬元是我匯給劉崇山之總工程款部分(指下包給辛○○之報酬)」云云,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則稱:「後來工程逾期,中華顧問工程司叫公司趕快去處理,我在八十七年二月六日過去馬祖,宣佈解除辛○○職務,我也是二月六日才知道辛○○將部分工程下包給乙○○,我在一月二十三日才接到固理公司的電話及傳真」云云,而被告自己提出之滿和公司現金支出傳票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至十二日間仍經辛○○覆核(偵卷第一百五十四頁至第一百五十七頁),則該七十萬元究竟是滿和公司為何支出,辛○○是何時、為何離開馬祖工地,被告如何認識固理公司及乙○○等節,被告前後供述之差距,遠較證人辛○○證詞為大,但上開陳述中是否因事實關係複雜,導致片段陳述之摘取會有不同解讀,應值推敲,故被告認為辛○○上述證詞矛盾,證言不可採,恐嫌速斷,洵無足取。至於辛○○證稱其與被告乃滿和公司下包云云,應係對於法律關係誤解所致,蓋滿和公司為被告一人掌控之公司,被告稱其出錢、辛○○出力之意思,通常可理解為標得工程之滿和公司出錢,辛○○從中出力之意,而辛○○及被告並未因辛○○所謂之下包取得報酬,全部工程費用不僅未由二人合夥財產支出(事實上根本無所謂二人合夥財產),反均屬滿和公司支出,有滿和公司相關傳票附卷可稽,因而,此部份法律關係仍應認定為滿和公司以辛○○為使用人完成跑道加鋪工程,固理公司屬滿和公司下包,證人辛○○上述證言係誤解法律關係之情況下所言,方符跑道加舖工程進行實況。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與本院有不同認定,恐有誤會,附此敘明。

4、被告另以:其早已拒絕乙○○要求訂立書面契約一事,故不可能再同意以一百萬元解決與固理公司間之糾紛,證人庚○○、林一龍證稱「被告表示以一百萬元解決」一節,顯違事理云云。但查,被告拒絕訂立書面契約乃是不願負擔系爭工作全額承攬報酬,不代表被告不願意以一百萬元價金取得系爭工作之工作成果,故證人前述證言與事理並無不符之處。且證人劉昭陽、林一龍與告訴人、被告均非親非故,難認有虛偽陳述之動機,反之,被告為規避刑責,供詞難免避重就輕,且有多處可疑之點。因此,上開辯解以被告之供詞真實為前提,認為證人所述與被告所言矛盾之處無足取云云,並非有據。本院已斟酌全案事證後敘明採證之依據,被告答辯意旨徒以上述咬文嚼字方式,即認不利被告證據均無足採信,另將全案關係人之供述以此方式解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殊無理由,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決要旨,就此部分被告答辯內容所謂「有利被告之證據」,即無於判決書一一說明之必要。

5、此外,證人丁○○曾證稱其老闆是辛○○,並非丙○○云云。然則,劉崇山曾全權代滿和公司負責跑道加鋪工程,丁○○乃當時辛○○所帶同前往馬祖工作之員工,故其誤以為受雇辛○○,不難理解。而就偵查卷第一百四十九頁以下相關傳票資料觀之,丁○○及其他跑道加鋪工程工作人員均由滿和公司發給薪資,證人即會計甲○○亦證稱其夫乃AC廠施作人員,薪資扣繳憑單之扣繳義務人也是滿和公司,故丁○○上開證詞不能作為滿和公司與辛○○下包關係存在之證明,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縱上所述,被告所辯云云,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詐欺得利之數額達數百萬元之譜,且於滿和公司領得三千餘萬元之工程款後,仍拒付應付之承攬報酬,視他人離鄉背井在馬祖之工作辛勞為無物,犯後又飾辭狡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告訴人另以滿和、固理公司承攬關係存在與否之民事法律關係,刻正由最高法院審理當中,因認本案應停止審判云云。惟本案牽涉被告與告訴人代理人乙○○交涉過程中有無詐欺犯罪一事,並不以上開二公司民事承攬關係有無作為判斷依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所定停止審判要件不符,併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為求前開時間系爭工程項目順利進行,而將其所有一只工具箱(內含如附件所示之工具)搬運至馬祖工地,交由被告丙○○於AC廠內使用,被告明知該工具箱為乙○○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某日,未經乙○○同意,即命不知情之AC廠廠長己○○,將整座AC廠連同該工具箱運往澎湖縣望安鄉另一工地使用,因認被告尚涉有侵占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係以證人辛○○、己○○證稱:經被告授意,始將上開工具搬至望安鄉等語,且檢察官因被告前開詐欺犯行前往望安勘驗時,發現上開工具等節,為其主要論據。但被告堅決否認有侵占罪嫌,辯稱:其乃公司負責人,不管理廠務,對於上開工具箱及工具之存在與否,屬何人所有,於工程結束後應如何處理,均不過問亦不知情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上開工具屬乙○○所有帶至馬祖之物品,於乙○○完成馬祖工程後,乙○○並未將工具帶回台灣本島,而留在馬祖工地,日後AC廠廠長己○○奉被告指示,拆除一座AC廠,將相關機器設備運往澎湖縣望安鄉時,上開工具即由己○○一併運走等情,乃被告、告訴人乙○○、證人辛○○、己○○、丁○○等人陳述一致之事實,並經檢察官勘驗現場後,製有勘驗筆錄、攝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係以意圖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品為要件。查告訴人乙○○完成馬祖工程離開時,並無證據足證乙○○將上開工具交由被告保管,而是單純將工具放置馬祖工地,且自八十七年初告訴人離去後,迄至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勘驗澎湖縣望安鄉被告工地為止,告訴人從未向被告主張有上述工具之存在,更未對之追討上開工具,則上開工具是否屬告訴人交付被告由被告持有之物品,顯堪存疑。

(三)又遍觀全案卷證資料,證人辛○○僅證稱上開工具屬告訴人乙○○所有等語,證人己○○則證稱上開工具是乙○○所有,乙○○要求其搬運至望安以方便取用,其乃於丙○○指示遷移AC廠時,一併將工具箱隨同AC廠設備機具搬運之望安等語。其中己○○與被告有姻親關係,且曾受雇被告,是其證稱乙○○命其搬運該批工具云云,雖未必可信,但上述證人二人均未如公訴人所指,證述經過被告指示己○○後,由己○○將工具搬至望安云云。況證人辛○○於己○○拆運AC廠並搬運工具時,早已離開馬祖工地,已據證述在卷,自無可能得悉被告事後是否指示搬運工具一事。準此,本院不能以上述證人二人證詞,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再上開工具雖據告訴人聲稱價值達十七萬二千六百元,但皆屬陳舊物品,是否有此價值,殊值斟酌,較之被告向證人廖瑞富所證價值五百八十萬元之AC廠價值而言,差距更屬懸殊,被告於下令搬運AC廠機器設備時,是否明知上開價值不高之工具存在,並因此產生不法所有意圖,應有探究之餘地。而AC廠相關機具屬己○○管理,已據證人丁○○證述在卷,被告乃滿和公司負責人,衡情對於廠務機械之管理不致事必躬親,故被告所辯不知上開工具屬告訴人乙○○所有,遺留於馬祖工地並進而搬至望安等語,非無可取。

(五)縱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侵占罪嫌,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即難單憑上開工具在被告所管領之望安工地內,遽入被告於罪,被告侵占犯行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陳 介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林 德 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