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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甲○○、丙○○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係於八十四年年底,向告訴人丁○○之弟薛神棟購買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與告訴人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後,兩人約定合建房屋出售,伊始拜託建商丙○○建屋,並連同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其間過程告訴人均知情,伊從未向告訴人買過告訴人所有之土地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係甲○○、丁○○二人共同委託伊建屋並出售的,告訴人均知情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呂尤敏、乙○○○之證言,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證人乙○○○於偵查中係證稱:伊承辦該不動產移轉登記案件時,告訴人究竟有無出面辦理並不記得;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辦理該案件時,告訴人之蓋章部分,可能係伊請事務所的職員找告訴人蓋的,然時間久遠,已無法查明究竟係何人找告訴人蓋章等語。而證人呂尤敏則證稱:伊本來在甲○○之事務所上班,有聽到甲○○與丁○○談買賣土地之事,但伊聽的也不是很清楚等語。證人乙○○○、呂尤敏既因時間久遠或原就不甚知情,對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之糾葛,無法清楚描述,是尚難就渠等證言,即推論被告二人有上開犯行。

(二)被告甲○○辯稱:伊係於八十四年年底,向告訴人丁○○之弟薛神棟購買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伊從未向告訴人買過告訴人所有之土地,伊與告訴人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後,兩人約定合建房屋出售,伊始拜託建商丙○○建房屋出售時,兩人曾簽立合約書,並提出合約書一份附卷可稽。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四年年底,伊曾至西嶼鄉鄉公所為甲○○、丙○○、薛神棟簽買賣合約,當時甲○○是買薛神棟土地等語。又觀諸被告甲○○與告訴人丁○○所簽之合約書,丁○○尚且提供其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供被告甲○○建屋,而合約書中「丁○○」之簽名,與告訴人在本院訊問筆錄簽名所留筆跡、筆順均極為相似,應係告訴人親自簽名,至為顯然,是被告甲○○所辯,伊係向薛神棟買土地,並未向告訴人丁○○買土地,應堪予以採信。告訴人應曾同意與被告甲○○就系爭土地合建房屋,並由被告甲○○就合建之房屋連同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後告訴人再與被告甲○○分配價款。

(三)又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親自至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並同時申請印鑑證明五份,有該所八九澎馬戶字第一三一七號函附卷可稽。其後,告訴人則將印鑑證明五份交予被告甲○○,業據告訴人所自承。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辦理一件單純之不動產買賣,斷無可能用到五份印鑑證明,若告訴人僅係欲將其所有之土地賣予被告甲○○,何必申請五分印鑑證明?告訴人應係明知被告甲○○、丙○○欲將合建之房屋,連同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其他人,方配合辦理印鑑登記、申請五份印鑑證明,其後又交予被告甲○○。是以告訴人指述其並未授權被告甲○○、丙○○將系爭土地賣予薛文和、陳月蘭,係被告二人偽造文書,實難予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將系爭土地轉賣予薛文和、陳月蘭之行為,應係告訴人所明知,並曾授權予被告二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二人之犯行即無從證明,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李 宛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劉 竹 苞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