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0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攜劉奕廷至其住處同住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家庭犯行,辯稱:係因伊女兒劉奕廷害怕告訴人,不願跟告訴人相處,自己要求伊帶其離開告訴人住處,伊始帶劉奕廷至高雄同住;伊在高雄之住所,告訴人也知道,伊也未阻止劉奕廷與告訴人聯絡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準略誘罪,以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有監督權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事實上被告須將被誘人移置自力支配範圍之內,而與家庭或有監督權人完全脫離關係,方與該項罪質相符;再者,該罪係指被告得被誘人之同意,將其引誘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將若係出於被誘人之自願,而非出於被告之引誘,則與該罪之要件不符。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及證人劉友文指述被告有帶劉奕廷離開渠等澎湖住處之行為,及被告與告訴人於離婚協議書曾約定劉奕廷由告訴人監護為主要論據,而本件所應審究者,應係被告究有無引誘劉奕廷離家,並脫離家庭或有監督權人之行為。
五、經查:
(一)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離婚後,雖約定劉奕廷之監護權由告訴人行使負擔,惟告訴人亦同意劉奕廷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與伊至高雄同住,其間告訴人亦多次至伊高雄住處,核與告訴人所述:伊同意在八十九年過年前,劉奕廷與被告同住;及證人劉奕廷所稱:伊與被告同住時,告訴人有至被告住所探視伊之情相符。是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離婚後,雖約定劉奕廷之監護權由告訴人行使負擔,惟劉奕廷可與被告同住,由告訴人前往被告住處探視,亦為告訴人同意之行使負擔監護權方式之一。
(二)又證人劉奕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告訴人常打罵伊,伊很害怕告訴人,一月底返回澎湖當天,就主動要求被告帶伊離開;告訴人知道伊與被告在高雄的住所在何處,而被告亦未限制伊與告訴人聯絡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應堪予以採信。是本件係劉奕廷自願與被告同住,並非出於被告之引誘,且被告亦明知劉奕廷身處何處,亦可前往探視,至為顯然。被告既未引誘劉奕廷與其同住,復未使劉奕廷與告訴人完全脫離監督關係,其所為即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李 宛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劉 竹 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