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律師
樓嘉君律師姜宜君律師被 告 辛○○被 告 己○○被 告 乙○○被 告 庚○○被 告 丙○○被 告 丁○○被 告 壬○○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辛○○、己○○、乙○○、庚○○、丙○○、丁○○、壬○○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未遂,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為澎湖籍「進滿興號」漁船船長,曾因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受綽號「阿山」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代價委託,乃利用上開漁船私運逾公告數額之未貼專賣憑證香菸進口。戊○○並以二萬元代價僱用知情之辛○○、己○○、乙○○、庚○○、丙○○、丁○○及壬○○,共同基於走私之犯意聯絡,駕駛上開漁船,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自澎湖縣馬公漁港報關出海。迨同年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戊○○等人與綽號「阿發」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得聯絡後,即將上開漁船駛至北緯二三度十一分、東經一一八度四十分(距我國澎湖縣貓嶼約三十六浬)處,向「阿發」所駕駛之不詳商船,接駁完稅價格達一千五百三十六萬七千七百七十元、未貼專賣憑證之五五五牌洋菸八十二萬三千零二十包、希爾頓牌洋菸十六萬五千包、紅中華牌香菸十五萬包至上開漁船。戊○○等人隨後又將上開漁船,駛往北緯二三度二0分、東經一一八度五八分處(距我國澎湖縣花嶼至貓嶼之基線段約十八、五浬),以無線電聯絡某不詳高雄籍船隻前來接駁。嗣於同年五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警在上開地點,發現戊○○等人行跡可疑,乃上前盤查,惟戊○○等人竟加速逃逸,經追緝後,於是日上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北緯二三度十一分、東經一一八度四十分(距我國澎湖縣貓嶼約三十六浬)處查獲,並扣得上開香菸。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澎湖甲○○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辛○○、己○○、乙○○、庚○○、丙○○、丁○○、壬○○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係受「阿山」委託,至菲律賓接駁香菸,擬運至大陸廈門港,並無走私犯行,伊也未曾逃避警艇查緝,實在是因為沒有看到警艇;被告辛○○、己○○、乙○○、庚○○、丙○○、丁○○、壬○○則辯稱:出海的目的是捕魚,出海之前並不知道會運香菸,一些船員有幫忙排香菸,然並無走私犯行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羅安治結證屬實,及扣案之上開香菸足佐。
(二)被告戊○○雖辯稱:上開香菸係由菲律賓接駁,擬運至大陸廈門港,並非走私,伊也未曾逃避警艇查緝云云,並另提出船舶結關證明、國外船貨清單等為證。惟查:被告戊○○於警訊、偵查初訊時已坦承:是「阿山」來澎湖找伊幫忙載運私貨,伊出海至花嶼附近後,即用漁業用一千波段號碼二十號通訊頻道,與不詳商船上之「阿發」聯繫,接駁時,伊將提貨單交給「阿發」,兩艘船繫在一起,將香菸由商船裝卸至漁船;接駁後,「阿山」又另僱用一高雄籍漁船與伊聯絡,伊擬再將香菸轉交給高雄籍漁船;在花嶼附近等候時,被警艇發現,經追逐後才被查獲等語。而證人羅安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打開擴音器及警報器要被告等停下臨檢,被告等反而加速駛離;被告戊○○於警訊中所言皆為自由陳述,且其有請律師,有不對的地方,當場馬上反應等語。是以被告戊○○於警訊、偵查初訊所言,均堪採信,且上開香菸,確係被告等人自不詳商船處接駁,再擬轉交予某不詳高雄籍漁船走私進口。又被告戊○○辯稱:
上開香菸係自菲律賓接駁,擬運至大陸廈門港云云,惟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等人,接駁香菸之情形為何?被告戊○○稱接駁時,在菲律賓碼頭停留五、六小時,被告乙○○、丙○○則稱停留二、三小時;又被告戊○○稱香菸係由三十個菲律賓工人搬運,被告乙○○則稱由一、二十個菲律賓工人搬運,被告辛○○又稱由不到十個菲律賓工人搬運,渠等對於同一時地所發生之事,陳述紛紛,是以被告戊○○辯稱上開香菸係在菲律賓碼頭接駁,即難採信。又被告等被警艇發現之地點,僅距我國澎湖縣花嶼至貓嶼之基線段約十八、五浬,如係欲運至廈門,又何以離我國領海甚近?又何以逃避警艇臨檢?是被告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
(三)被告辛○○、己○○、乙○○、庚○○、丙○○、丁○○、壬○○雖辯稱:出海的目的是捕魚,出海之前並不知道會運香菸,一些船員有幫忙排香菸,然並無走私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戊○○於偵查初訊時已坦承:搬香菸前,伊已跟船員講要接運走私香菸,成功後每人給二萬元代價等語。又觀諸被告等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報關出海,於五月一日被查獲時,船上竟無漁獲,有警訊筆錄可稽,顯然被告等人均知出海目的為走私香菸,並非捕魚。是以被告等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確有私運香菸進口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一次私運洋菸、洋酒、捲煙紙或匪偽物品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拾萬元者,屬管制進口物品,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上開香菸,完稅價格達一千五百三十六萬七千七百七十元,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關緝字第八九0六0九七九號函可稽,顯已逾十萬元,屬進口管制物品。又按中華民國之領海係指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海浬之海域,業據總統令(六八)台統(一)義字第五0四六號頒布在案。被告戊○○、辛○○、己○○、乙○○、庚○○、丙○○、丁○○、壬○○將上開香菸運至北緯二三度二0分、東經一一八度五八分處,係距我國澎湖縣花嶼至貓嶼之基線段約十八、五海浬處,尚未進入我國領海,有內政部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0三七七號函可稽,核渠等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未遂罪。又被告等人間、及與綽號「阿山」、「阿發」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戊○○曾因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等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將上開香菸運至我國領海內,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部分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私運之香菸數量非小,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辛○○、己○○、庚○○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丙○○、丁○○、壬○○、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次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前揭香菸,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是前揭未貼專賣憑證洋菸,應依行政規定處理,本院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李 宛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劉 竹 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