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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0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被 告 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馬陳棠律師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八、第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丙○○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甲○○、丙○○三人係兄弟,因渠等母親呂陳錦秀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死亡,為加以埋葬,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底,推由甲○○將丁○○於五十七年間興建、七十五年十二月間起由戊○○使用,在澎湖縣政府所有之澎湖縣馬公市○○○段一O四九之二及之五地號土地上之工寮(戊○○所涉收受贓物、丁○○所涉竊佔部份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拆除,加以毀壞,並在上開地號興建墳墓,竊佔面積共O.O一五六公頃。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佔、毀損犯行,被告甲○○辯稱:伊雖知該地為公有地,惟其並未告知乙○○、丙○○,且其母之喪葬事宜均由伊負責,乙○○、丙○○並不知情,至於拆除工寮之事,係因該工寮早已傾塌,顯為廢棄物云云;被告乙○○、丙○○則辯稱:喪葬事宜均由甲○○負責,渠等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丁○○指述綦詳,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二)被告甲○○辯稱:伊雖知該地為公有地,惟其並未告知乙○○、丙○○,且其母之喪葬事宜均由伊負責,乙○○、丙○○並不知情;被告乙○○、丙○○則辯稱:喪葬事宜均由甲○○負責,渠等並不知情云云。惟甲○○於偵查中已坦承:伊姊夫有告訴伊該地為公有地,乙○○、丙○○也都知道該地為公有地,並一同前往看地,共同決定以該地惟渠等母親之墓地,且被告乙○○於偵查中亦自承墳墓興建時,甲○○有帶伊去看過等語。被告三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惟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三人是否有共同決定請風水師為墓地看風水之情,被告甲○○陳稱:乙○○、丙○○均同意要看風水,事後也有過問此事;被告乙○○、丙○○則陳稱:均委託甲○○處理,並未要求要看風水等語,被告三人對同一事件竟有不同之陳述,顯為可疑,足見被告三人於本院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三人確有共同毀壞建築物、竊佔之行為,至為明確。

(三)又被告甲○○辯稱:係因該工寮早已傾塌,顯為廢棄物,方加以拆除云云。查告訴人戊○○、丁○○均稱工寮原仍為完整之建築物,並據證人即鄰地魚場主人邱連雄、東衛派出所警員王平松結證屬實,亦有該工寮經拆除後建材之照片可稽。是該工寮原為完整建築物,並經被告三人拆除,堪予認定。被告甲○○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三人確有共同毀壞建築物、竊佔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毀壞建築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壞房屋之價值,及事後已將上開墳墓予以遷葬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00-12-05